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強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1年11月8日,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6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犯後案之罪,且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前後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2月20日犯本案之罪,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不宜認已執行完畢,是以,本案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陳明。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楊強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強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2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上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三民區新民路1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楊強發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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