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阿根廷製BERSA廠THUNDER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製BERSA廠THUNDER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口徑制式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處,受友人 黃鉅傑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寄藏於王孝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迄101年8月15日
1時40分許,王孝慈因與 李哲輝 間之債務糾紛,遂攜帶上揭槍彈,偕同 黃世樟 及 王坤龍 (均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內與李哲輝協調,然一言不合,王孝慈遂持上開手槍射擊1發貫穿李哲輝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獲悉槍擊報案,循線查知王孝慈涉案,並由到案之王孝慈帶同警方於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該槍及子彈3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孝慈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之執行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坤龍、 黃世璋 、李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16至24、28至33、58至61、54至67、69至72頁,偵卷第9至13、100至106、172至17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查扣槍枝過程照片12張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2至84、102至107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阿根廷製BERSA廠THUNDER9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4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復持往債務談判後擊發而造成他人傷害,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進一步實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持有槍彈之時間約半年,並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阿根廷製BERSA廠THUNDER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