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原告 張金鳳 被告 施國欽
鍾滿珠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起算時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邀集原告入夥並簽立「慈航天下合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若一年內所有收入如未達100萬元還本階段即返還10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更於95年6、7月間將慈航天下養生館內之烤箱、冷凍櫃及生財器據悉數取走。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係經營簡餐店,因經營不下去故由被告幫忙轉行、裝潢,之後因為付不起房租故遭房東查封,所有設備、財產均在房屋裡面,伊等並無詐欺,並援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係夫妻關係,2人於92年2月10日成立「慈航天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1樓,施國欽為登記負責人】,並在高雄市多處設立「慈航天下養生館」,提供三溫暖烤箱服務以及販售「五行仙果」等保健食品。其等明知投資「慈航天下養生館」並不能保證還本、獲利,而其等經濟狀況不僅不足以擔保投資款、借款之償還,且取得投資人、出資人之款項,亦非專用於約定之投資、出資事項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將其原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內之餐廳設備(議定作價80萬元)以及現金20萬元,共計價值100萬元為投資款並交予被告。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且一再推託,始悉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綜上,①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有因被
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徒以其等所為非詐欺犯行之答辯意旨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並不足採。②另原告雖僅交付現金20萬元,但原告投資之初,既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其餐廳設備以及現金20萬元,充作原告投資金額100萬元之計算還本、紅利之依據,又原告事後既未將該設備取回抵償,自無必要計算設備折舊之必要,亦不得重複評價設備之實際價值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附此敘明。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之
1頁)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所施之詐術內容│詐騙金額│││├───────┤│││││詐騙地點│││├──┼───┼───────┼─────────────────┼──────┤│1│張金鳳│94年4月間│施國欽、鍾滿珠明知投資「慈航天下養│100萬元(以││(即│││生館」事業並不能保證獲利,且其等亦│張金鳳址設高││起訴│││無意願依照契約約定將投資人給付之投│雄市三民區九││書附│││資款使用在約定之投資事項上,仍於左│如一路818號2││表編│├───────┤列時、地,向張金鳳佯稱張金鳳得提供│樓之餐廳設備││號2││高雄市某處│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81│以及現金20萬││、本│││8號2樓之餐廳設備以及現金20萬元做│元做為投資款││院10│││為出資額,施國欽則提供養生公寓15台│)││1年│││及楊枝淨水加水站全套設備,雙方共同│││度易│││在上址經營「慈航天下養生館」九如店│││字第│││,並約定張金鳳佔九如店5股權益,並│││659│││可分得三民區權益發展之25%之權益,│││號刑│││「五行仙果」部分則保證張金鳳直接客│││事判│││戶每套5000元,直到客戶全省400套│││決附│││200萬元以後,施國欽、鍾滿珠才能開│││表編│││始正常分紅,使張金鳳陷於錯誤,於94│││號3│││年4月3日簽立「慈航天下合約書」,│││)│││並提供上址設備及現金20萬做為投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