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 林榮棟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 林也欽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11月3日起任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職員。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於95年3月1日在○○公司會議室內,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及訴外人芮○○、莊○○○等其他員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舊制年資,以領回勞工退休金並借予被告。原告乃依法結清舊制年資申領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72,00
0元,並於撥款後將該672,000元借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屢催被告清償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間因○○公司財務吃緊,故詢問員工若有意繼續支持公司,即請員工配合簽具年資結清協議書,向勞工局辦理結清舊制年資領回勞工退休金。嗣經中央信託局將退休準備金以支票方式郵寄至○○公司,由訴外人即公司會計林○○將支票轉交各員工兌現,再由員工提領現金交由林○○存入○○公司銀行帳戶,統一用於購買原物料及補發積欠薪資,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款項,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款項係用以幫助公司支付貨款、薪資,應屬投資性質,原告另就系爭款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已於100年8月18日在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中就系爭款項調解成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址設○○市○○區○○路○○○號○○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則自82年11月3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職員。○○公司已於98年11月26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㈡被告於95年3月1日在○○公司會議室內,對所屬員工即原
告及芮○○、莊○○○等員工陳稱:因公司財務吃緊,請原告及其他員工配合向勞工局申辦結清舊制年資,以領回勞工退休金。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並申領勞工退休金共672,000元。
㈣原告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後,由中央信託局以支票方
式支付退休準備金,中央信託局將支票郵寄至○○公司,該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兌現後,系爭款項由會計林○○存入○○公司銀行帳戶。
㈤原告於100年間向資方○○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之系爭款項,及後續於○○公司任職,因該公司未投保勞保之損失。三方於100年8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方案為:㈠資方○○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00萬元並分10期給付,資方同意開立自100年8月30日至101年
5月30日各月份30日到期(另:101年2月29日)、面額各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劃線並經被告林也欽背書之支票共10紙,於100年8月25日前郵寄勞方收執。㈡上開協議履行後,除工資外,勞資雙方(原告、○○公司、○○公司)同意前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調解結果成立。
四、依前揭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個人借用,公司周轉僅為被告個
人說法等語,惟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及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伊擔任○○公司會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剛好遇到新舊制轉換,被告說這一份資金可以運用,被告跟伊及業務經理芮○○開會討論要拿來買材料用,伊說一定要召集員工開會同意,被告跟員工各別開會後,告訴伊等說沒有問題,伊就製作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拿其他資料給員工簽名蓋章,再送件至勞工局,當下員工都知道,都沒有意見,且伊本人也有參與結清年資,員工私底下都會討論,知道錢是要買材料用的。當時退休金支票寄到公司是禁背,一定要拿給員工去存,他們再將現金領出來給伊,由伊存入公司帳戶,因為被告因公司債務不會進公司,所以伊一定要存入帳戶給他看。公司取得退休準備金後,伊會先與芮○○討論訂單、材料的價錢,可以才拿給被告看,被告核准同意後,伊就開提款單,被告負責蓋公司大小章,蓋完將提款單給伊,伊再匯給廠商,薪資或其他錢的出入都是由伊經手,這些錢都是用在買材料或薪資、積欠政府的勞健保費等,被告不可能擅自領錢使用,因為存摺由伊保管,被告只有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4頁)等語,足見系爭款項及其他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申領、存款過程均係由證人林○○一手經辦,且系爭款項確係用於支付○○公司之材料、薪資、積欠之勞健保費等公司債務,被告並未直接取得系爭款項之交付而使用,公司員工亦知悉公司營運不佳,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預備用於公司購買材料,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金錢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公司與原告間,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支票兌現後係由證人林○○自行提領並存入公司帳戶,證人林○○就系爭款項領取過程所述不實等語,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且系爭款項發放之95年5月距今已近7年,結清舊制年資之員工又不只原告一人,縱證人林○○就提領系爭款項過程記憶不清而有瑕疵,然兩造就系爭款項最終係匯入○○公司帳戶均無爭執,證人林○○對於○○公司支付帳款流程復證述明確,並未悖於一般公司常情,尚難以此推認證人所述為虛妄捏造,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及○○公司經理芮○○、員工莊○○○前因未取
回結清舊制退休準備金一事,對被告提起○○○○、○○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公司員工吳○○、林○○○、邱○○、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有財務危機,被告有開會問我們是否願意把退休準備金給公司,讓公司度過難關,協議書是所有人同意後才簽的等語,證人即○○公司員工楊○○亦證稱:當時公司跳票有財務危機,所以同仁都拿出來給公司增資,協議書是我們同意後簽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核與證人林○○前揭證述相符,足見95年間,被告應有徵詢並告知○○公司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取得之退休金提供公司使用無誤,系爭款項之金錢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公司與員工間。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個人借用,否認係用於公司周轉等語,已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能認為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芮○○、莊○○○到庭就被告如何向其等敘述、結清退休金之用途作證,惟其等係與原告一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人,且芮○○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叫會計跟伊和其他員工說勞保局有一筆退休準備金,要伊等在紙上簽名蓋章領出來給公司,給公司資金周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1頁),莊○○○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說公司在外面欠很多錢,先把退休準備金借給公司周轉購買材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且其等並非掌管公司財務之人,而○○公司員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用途,業經證人林○○證述在卷,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芮○○、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固否認100年8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包含○○公司結清舊制年資之系爭款項,惟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項,即已包含向○○公司請求系爭款項,且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內容,已包括原告請求○○公司給付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明確,被告亦已代表○○公司於出席人員資方一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2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背面、第59、91頁),足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確已包含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該次勞資爭議調解僅針對○○公司尚無可採,又其既與○○公司調解成立,又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起訴請求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