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張秀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張秀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販售之『五塔標行軍散』2瓶...」應補充為:「所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五塔標行軍散』2瓶...」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扣案之上開禁藥,請依法宣告沒收。」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張秀緞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3000元,向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英 」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品,並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擺攤販售上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依藥品數量觀之,顯非供己所用,故可推論其於販入之初即意在轉售賺取差價牟利,是核被告蘇張秀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晚上20時
8分許為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販入禁藥後予以販賣,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兼考量被告係擺攤零售、賺取微薄差價利潤,並非大盤販賣,販售禁藥所牟利益及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五塔標行軍散│2瓶│├──┼──────────┼──┤│2│MenthoLatum│2瓶│├──┼──────────┼──┤│3│太和洞久咳丸│6瓶│├──┼──────────┼──┤│4│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9瓶│├──┼──────────┼──┤│5│牛寶膠囊│14瓶│├──┼──────────┼──┤│6│ 梁濟 時三鞭海狗丸│1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08號被告蘇張秀緞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張秀緞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葉廟廟口,明知某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所販售之「五塔標行軍散」2瓶、「MenthoLatum」2瓶、「太和洞久咳丸」6瓶、「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9瓶、「牛寶膠囊」14瓶、「 梁濟時 三鞭海狗丸」1盒係禁藥,竟仍以新臺幣3千元購入。嗣於同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擺攤販售上開禁藥,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小港區衛生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張秀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禁藥「五塔標行軍散」2瓶、「MenthoLatum」2瓶、「太和洞久咳丸」6瓶、「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9瓶、「牛寶膠囊」14瓶、「梁濟時三鞭海狗丸」1盒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扣案之上開禁藥,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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