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張育誠 黃奕時 陳景裕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詹秉達 律師被告 戴佑珊
葉詠華 戴福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佑珊於民國97年8月進入原告醫院擔任中醫內兒科住院醫師,於99年8月1日轉至內科部接受西醫專科醫師訓練,訓練時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3年,並簽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葉詠華及戴福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戴佑珊於西醫訓練結束後,或因故中斷訓練時,應返回中醫部門服務1年,如未能履約,除永不錄用外,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已接受西醫訓練之月數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戴佑珊於完成1年西醫內科訓練後(即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即申請離職,則被告戴佑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須給付604,800元【計算式50,400元×12個月=604,800元】予原告;另被告葉詠華、戴福勝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僅係影本,其上之簽名雖確係被告等人所為,但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故無法判斷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又被告戴佑珊轉至西醫部門服務,本即係從事西醫師之工作內容,是其依西醫標準受領薪水堪認合理。至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訂之違約金條款,係單方面加重被告戴佑珊之責任,被告戴佑珊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然限制被告戴佑珊之職業自由而有失公平,是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況且,被告戴佑珊離開原告西醫部門時,原告中醫部門拒絕被告戴佑珊返回,而僅約求賠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惟因被告戴佑珊於1年僱傭契約期滿後方離職,屬一部履行,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戴佑珊於97年8月進入原告醫院擔任中醫內兒科住院醫
師,99年8月1日轉至原告內科部接受西醫訓練並擔任住院醫師。期間自99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共計3年。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下稱原證一)下方立約人之簽名及資料並無爭執。
㈢被告戴佑珊於完成1年西醫訓練後即聲請離職,並未返回中醫部門任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證一就本文部分是否真正?㈡原證一形式上如屬真正,則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604,800元有無理由?又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一就本文部分應屬真正:
本件被告就原證一之被告簽名部分並不爭執,惟以不知本文部分(特別係有關違約金額之記載)有無經事後修改為由,而爭執其真正性。經查:原告雖以檔案存放處所變更,遍尋不著為由,而無法提出原證一之原本。惟據證人即原告中醫部內兒科主任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我雖未在場,但我有看過原證一之原本。當時被告戴佑珊向我反應違約金之金額很不合理,而與其他2位醫師一直未繳交切結書。但醫院表示若未簽立切結書,就會違反院內醫師的訓練規定,而不得再聘用。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後來被告戴佑珊同意簽署切結書後,即由其親自拿過來給我審核。經我當庭確認後,原證一的內容與我當初審核之原本內容一致,並無不同或遭修改之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至
147頁)。原告另提出其院內中醫住院醫師訓練制度檢討修訂報告(本院卷第124至125頁)1份,依該報告第四點可知違約金係以西醫部月薪標準100,800元之半數計算,與原證一上違約金以每月50,400元為計算標準之記載相符。本院審酌原證一係制式文書,就本文部分需額外書寫者,僅有當事人、科別、日期、違約金額等少數之處,且原證一觀之整潔,除於訓練項目勾選處因被告戴佑珊有塗改而蓋印其章外,並無任何經修改之跡。佐以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不爭執於原證一上簽名,及被告主要爭執之原證一所記載之違約金額亦與前述報告內之金額相符等情,認原告雖未能提出原證一之原本,但有關原證一所約定之內容仍應屬真正。
㈡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又「立切結書人『西醫訓練結束後』或『因故中斷西醫訓練時』,應返回中醫部門繼續服務一年,如未能履約時(含個人因素或違反本院相關規定受處分者),則除依貴院『永不錄用』之規定外,另需以每月50,400元之計算基準,按已接受西醫訓練之月數計付違約金予貴院,絕無異議」,為系爭切結書第6條所明定。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訂之違約金條款,係單方面加重被告戴佑珊之責任,被告戴佑珊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然限制被告戴佑珊之職業自由而有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戴佑珊若不簽署系爭切結書,雖可能因此無法於原告醫院內工作,但其醫師資格並未遭剝奪,仍得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執業,此觀之被告戴佑珊自原告醫院離職後隨即至他處工作甚明。是被告戴佑珊應尚能自由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職業自由遭限制之情事。又醫院(特別係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就醫師之培養及訓練往往需花費眾多之時間與金錢,若醫師於此期間任意離職,對於醫院之整體發展及營運尚非無礙。則原告與其所僱用之醫師就培訓期間約定提前離職之違約金,並非全然不合理。況且,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違約金係以被告戴佑珊提前離開西醫部,且未回中醫部繼續服務1年為前提始發生。而證人陳○○亦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戴佑珊表示其在原告醫院內之工作太過疲累,其另有生涯規劃想離職,並無回中醫部繼續服務之意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可見被告戴佑珊係自願離職而不欲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並無拒絕被告戴佑珊返回中醫部門任職,而未有被迫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之答辯,並未再提出何具體之說明及證據。據上,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有效,被告上開所辨尚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880元之違約金:
被告戴佑珊於97年8月進入原告醫院擔任中醫內兒科住院醫師,99年8月1日轉至原告內科部接受西醫訓練並擔任住院醫師,期間自99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共計3年。但被告戴佑珊於完成1年西醫訓練後即聲請離職,亦未返回中醫部門任職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戴佑珊之從業人員調離職申請(通知)單(即原證二)為佐,是被告戴佑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連帶向原告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中心等級之住院醫師,工作內容實屬繁重,尤其新進醫師因薪資較低,與其工作量往往不成正比,若再約定幾近扣半薪之違約金,顯然過苛。是兩造依原告西醫部月薪標準100,800元之半數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
經考量被告戴佑珊之工作性質、所受薪資,及已完成培訓之時間等情,本院認應依上開標準之30%計算違約金較為妥適。又被告葉詠華、戴福勝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約定並已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從而,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62,88
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西醫部月薪標準100,800元×30%×西醫部任職12個月=362,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屬有效,而被告戴佑珊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本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但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經本院認定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已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