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晚上8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20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黃俊霖於101年10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350ng/ml,有該中心101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10月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年1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乙、丙案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甲案固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因甲、乙案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甲、乙、丙三案仍有再次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不宜遽謂甲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犯本案之罪時,渠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酌予修正,併予指明。另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未帶身分證件,被告竟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刑事追訴,即冒用其胞弟「 黃軍霖 」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黃俊霖雖於驗尿報告完成前,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黃俊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6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101年10月2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遼寧二街口,為警盤查,經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霖於警詢中之│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被告坦承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報告各1紙。│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⒈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15日│││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犯行,嗣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犯行等事實。││││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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