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丁麗蓉 被告 高智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西行駛而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60元、機車修復費用1,150元,及受傷後前6個月無法工作,喪失每月薪資41,000元之收入,共246,000元,後
6個月因傷無法久站、久坐,惟為謀生,於原任職之補習班改為兼任教師,無法擔任高年級課輔教師,喪失每月薪資28,000元,共168,0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害414,000元,且原騎乘機車從高雄市○○區到○○區載送子女上學,因傷後不宜騎乘機車,須僱請計程車司機接送三名尚就讀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子女上學而支出交通費用33,345元,又因傷坐立難安,被告亦未曾聞問,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下背受傷,受傷程度並非重大,亦未住院,不須休養6個月以上,不得請求12個月薪資損害賠償,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表示僅請求2個月薪資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33頁):
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3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0元、機車修復費用1,15
0元、僱請計程車司機接送三名子女上學而支出交通費用33,345元,被告同意請求。
㈣原告未領取保險金賠償。
四、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0元、機車修復費用
1,150元、僱請計程車司機接送三名子女上學而支出交通費用33,345元等損害,業據其分別提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院收據、骨科○○醫院收據、○○機車行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戶籍謄本、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就學證明各1份為憑(見訴卷第11至17、20至28頁、訴卷第38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之請求,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14,000元:
⑴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薪資損失:
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原擔任○○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國小高年級課輔老師及數學老師,月薪41,000元,其中擔任高年級課輔老師部分月薪28,000元,擔任5年級、6年級數學老師部分各月薪6,500元,系爭事故後,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期間6個月未支薪,喪失每月薪資41,000元之收入,共246,000元(41,000×6=246,000),於100年2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期間6個月,僅擔任5年級、6年級數學老師,而未再支領高年級課輔老師月薪28,000元,喪失每月薪資28,000元之收入,共168,00
0元(28,000×6=168,000),合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薪資損害414,000元等情,有上開補習班於100年1月26日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不支薪證明、於100年2月14日開立之不支薪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見 司雄 調卷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6至32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下背挫傷併腫痛,無法久站、久坐、負重、須休養,於99年8月至100年8月間持續就診、接受復健等情,有○○中醫診所100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聯合診所門診100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9月19日、10月7日、11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醫院100年
3月2日診斷證明書、收據、骨科○○醫院100年3月9日收據各1份可考(見司雄調卷第5至6、11至16頁),堪信為真,本院並審酌補習班教師屬需長時間站、坐姿勢教學、講授之工作,而下背係支撐人體軀幹重量之身體部位,如受傷而無法久站、久坐、負重,對該工作之施行確實造成影響,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喪失薪資收入,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不須休養6個月以上,不得請求12個月薪資損害賠償云云(見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
⑶原告未曾同意僅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害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表示僅請求2個月薪資損害賠償云云(見訴卷第32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時,即表示尚未能確定損害,故無法確定和解等語(見訴卷第32頁),則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1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學士學歷,在補習班任教,與配偶一同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扶養配偶之母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收入,經高雄市○○區公所列屬低收入戶,現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情,為原告陳述明確,復有學士證書、補習班立案證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司雄調卷第13至14頁、訴卷第34頁),及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須持續接受復健,已如前述,且傷後情緒低落、睡眠品質不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診所10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司雄調卷第32頁),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及被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碩士學歷,未婚,擔任助理工程師,現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父母賴其扶養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1紙可考(見訴卷第15、34頁、司雄調卷第39頁),兼衡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投資等情,有兩造之99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43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中均坦承過失,願意賠償原告,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迄未賠償原告等情,有本院調得之刑事案件全卷可考,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515,
455元(醫療費用6,960元+機車修復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33,345元+薪資損害41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515,45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司雄調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455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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