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峯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9行:「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確認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2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周峯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周峯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峯進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加工過之香菸1支,經警詢問後,坦承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嗣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峯進於警詢時│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送│││之陳述。│放之事實。│├──┼─────────┼────────────┤│二│⑴正修科技大學微量│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研究科技中心出具│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之尿液檢驗報告。│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編號:R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9號)│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勒戒人毒品、前科紀│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