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貴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貴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告余貴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貴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07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17公司宿舍內,飲用蔘茸藥酒300
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牌照號碼BZL-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墩北巷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
15時5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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