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誌
施盛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侑誌、施盛富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楊侑誌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盛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油管壹支、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侑誌、施盛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侑誌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至被告施盛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任意抽取他人車輛內之汽油,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詎,且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楊侑誌提議犯案並實際為竊油行為,被告施盛富擔任把風工作,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抽油管1支、油桶1個,均為被告楊侑誌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楊侑誌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