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王坤炳 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7月19日與建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 王坤培 共同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簽發系爭本票時,伊為建利公司負責人,故以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本票,而今負責人變更為王坤培,伊不再負擔建利公司相關債務,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縱伊負票據債務責任,惟系爭本票自91年7月19日簽發,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22條第1項規定視同見票即付,相對人迄至102年3月27日提示,已逾同條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伊得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發票人住所地均為臺中市,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屬無管轄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縱令屬實,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復以管轄權資為爭執,惟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B棟,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相對人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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