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何玉琴
張雅雯 陳曉梅 古明潔 葉心怡 吳尚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尚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何玉琴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葉心怡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古明潔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曉梅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張雅雯負擔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銀行擔任桃園分行電催十組之電話催收專員職務,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間接獲單位主管告知該業務單位即將裁撤,並於同年月21日告知上訴人等候被上訴人同意資遣,並將協助詢問有無其他職缺可供選擇。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若不轉調就離職之半強迫方式,將上訴人調動至分行擔任理財專員或櫃員,而未告知上訴人可選擇資遣方案。上訴人於調職後,職務及工作地點皆有所變更,每日工作時數增加,但薪資並未增加,相對時薪即有減少之情況;而調職前後之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工作獎金亦大幅減少;又未能按正常時間下班,且被上訴人對於請領加班費設有多層檢核,亦形同虛設。此外,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關於新工作之職前訓練,致上訴人無法勝任,且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及課程時間均安排於下班或假日時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經反映後,仍未改善,足見被上訴人有意藉調職逼迫上訴人自行離職,以減少資遣費之支出。是被上訴人強制調動上訴人,已違反內政部所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至新單位報到後,始發現新職務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先前承諾不同,故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乃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99年11月29日變更後之金額,及就上訴人吳尚薇新臺幣(下同)25萬9,519元、上訴人何玉琴20萬0,972元、上訴人葉心怡19萬0,009元、上訴人古明潔15萬9,727元、上訴人陳曉梅7萬5,751元、上訴人張雅雯6萬6,990元部分,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金額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尚薇25萬9,194元、何玉琴20萬0,972元、葉心怡19萬0,009元、古明潔16萬0,711元、陳曉梅7萬5,751元、張雅雯6萬6,99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整合電話催收業務,計畫於98年5月1日將上訴人所屬單位裁撤,遂於98年4月22日由主管告知上訴人裁撤之事,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安排上訴人轉任至桃園地區其他分行擔任分行櫃員或理財專員,或至臺北內湖大樓從事原電話催收業務。經主管與上訴人面談確認上訴人均同意轉任至桃園地區各分行後,上訴人均於98年5月4日前往所選擇之分行報到上班。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為迴避資遣型調職,並允諾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協助上訴人考取職務所需證照,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亦非違法調職。
又工作獎金之變動乃職務變動之必然現象,且被上訴人就分行作業分別訂有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獎酬計價辦法,且上訴人新職上班時間與原任職單位並無不同,加班亦得依差假管理辦法第11、12條規定申請加班費,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請領加班費,所以上訴人相關權益亦未因轉任至新單位而受影響。惟陳曉梅自98年6月5日起,吳尚薇及張雅雯自98年6月6日起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未到職,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第7款規定,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曉梅、吳尚薇、張雅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陳曉梅於98年6月10日,吳尚薇、張雅雯於98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合法終止;另何玉琴自98年6月15日起,葉心怡自98年6月17日起,古明潔自98年6月18日起即未到職提供勞務,亦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同依上開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何玉琴、葉心怡及古明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葉心怡及古明潔於98年7月14日、何玉琴於98年7月1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合法終止;因而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再者,葉心怡、陳曉梅、古明潔均於98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主管告知裁撤原服務單位並安排轉任事宜,而被上訴人收受葉心怡及陳曉梅之存證信函時間為98年5月22日、收受古明潔存證信函時間為98年6月1日,均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當日為起算之30日除斥期間,則葉心怡、陳曉梅、古明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自動辭職,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何玉琴自91年1月2日起、張雅雯自94年6月8日起、陳曉梅
自94年3月1日、古明潔自92年4月14日起、葉心怡自92年1月2日起、吳尚薇自90年3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行電催十組催收專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告知上訴人,電催十組將於98年5月1日全部裁撤。
㈡上訴人均於98年5月4日至其所選擇轉任之各分行開始報到上班。
㈢何玉琴、張雅雯、吳尚薇於98年5月19日以中壢建國路郵
局第60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收受7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古明潔於98年5月27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自收受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㈤陳曉梅、葉心怡於98年5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66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收受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
通知陳曉梅,於98年6月1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通知張雅雯,於98年6月1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通知吳尚薇,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96號存證信函通知何玉琴,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97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心怡,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498號存證信函通知古明潔,均以其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第7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6月10日、12日及98年7月14日、15日送達各上訴人。
㈦兩造於98年6月2日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於98年7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上訴人職務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按僱傭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職務調動,無論是工作地點之變更,或勞務提供內容之轉換,均屬雇主人事權之一環,倘無違反勞雇間勞動契約合意內容,亦未違背權利濫用原則,自應遵重雇主之裁量,內政部雖於74年9月5日函釋所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係判斷雇主行使其人事異動權利時,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參考。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意願調整桃園地區各分行擔任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職務:
⒈因被上訴人公司預定規劃將台北以外其他各地之電話催
收業務專組一一裁撤,並統一改由設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內湖大樓之電話催收專組負責,而上訴人所屬電催十組,被上訴人係計畫於98年5月1日全部裁撤。基於保障上訴人工作權益,被上訴人公司先於98年4月22日由個資處無擔呆收一部主管 范聖昌 協理及電催一組主管陳書華經理至桃園分行告知上訴人其所屬電催十組將於98年5月1日全部裁撤,公司並將安排轉任,並事先透過面談以瞭解電催十組員工轉任至其他分行之意願;被上訴人否認將對上訴人進行資遣之情事。
⒉98年4月23日早上10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桃園及新竹
地區分行主管 張美玲 與電催十組員工(包含上訴人等六人在內)於桃園分行四樓會議室進行轉任意願溝通及面談,98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人力資源服務部 廖大慶 襄理再以電話方式與電催十組員工個別聯繫瞭解轉任其他分行及職務之意願,廖大慶並於98年4月24日向范聖昌協理回報經其訪談後電催十組員工個別轉任之意願彙整結果(見原審被證二)。
⒊98年4月27日范聖昌協理再度以電話方式聯繫電催十組
員工溝通轉任其他分行及職務之意願,4月28日再派廖大慶及電催部支援組主管 劉玉萍 經理至桃園分行與電催十組員工做最後溝通。98年4月28日廖大慶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司經考慮同仁意願及各分行人力配置後,有關電催十組員工安排至各分行名單,請電催十組主管 莊良成 協助進行最後確認(見原審被證三)。經莊良成於98年4月29日早上10時2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電催十組員工最後同意轉任分行之確定名單,其中十一位電催十組員工同意轉任之桃園地區各分行,另一名員工即訴外人 劉明怡 則選擇自請辭職(見原審被證四)。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尊重電催十組員工之轉任選擇並於98年5月1日正式裁撤電催十組,然因適逢五一勞動節連續休假日,故上訴人事實上均於98年5月4日至其所選擇轉任之各分行開始報到上班。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意願調整桃園地區各分行擔任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職務。
⒋以上遘通協調之經過,業經證人范聖昌及廖大慶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9-43頁筆錄)。
⒌依被上訴人公司事前徵詢上訴人轉任其他新單位之意願
,並依其等之選擇安排至新單位。就上訴人原工作地點桃園分行,地址為桃園市○○路○○○號。新單位工作地點則為:上訴人何玉琴(中壢分行:中壢市○○路○○○號,桃園分行與中壢分行距離根據googlemap查詢僅約
9.5km(見被證二十六)、張雅雯(桃園分行,工作地點無異動)、陳曉梅(中壢分行)、古明潔(中壢分行)、葉心怡(八德分行籌備處: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分行與縣府分行距離根據googlemap查詢約1.2km(見被證二十六)、吳尚薇(桃園分行,工作地點無異動),以現今交通工具發達,自無新單位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被上訴人實已作妥適之安排。
㈡上訴人雖經分別調整職務為作業專員及業務專員,但被上
訴人已於調整職務前承諾給予到職後適應期及提供教育訓練並協助考取證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任之職務非其等所能勝任,被上訴人亦從未安排或協助上訴人關於教育訓練課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目前轉任其他分行後,其中上訴人陳曉梅、張雅
雯、吳尚薇、古明潔等四人轉任作業專員,另上訴人何玉琴及葉心怡則轉任為業務專員。惟其等薪資、職等及各項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均未改變,被上訴人並進一步允諾提供充足相關教育訓練及協助勞方考取證照,被上訴人絕未要求上訴人等六人於轉任當時需立即取得證照。且櫃檯行員考取證照乙事,其報考資格為高中畢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於銀行業界乃係普遍且容易考取之事,與會計師或律師、醫師等證照考取難易度實不相同。依上訴人之學歷均為國貿、經濟等商學相關科系畢業(見原審被證一),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經歷包括消金、信用卡等業務(見被證一),考取證照並不困難。
⒉另依證人廖大慶於原審證稱:「原則上這幾位同仁(指
上訴人)都有多年的金融經驗,應該都可以勝任這幾個職務。且我們都有再提供這幾位同仁學習期,前半年的工作業務目標都會給予折扣,不會一下子就賦與太大的壓力,希望同仁能逐漸上手新的工作」。故上訴人雖經調整職務為作業及業務專員,但被上訴人已於調整職務前承諾給予到職後適應期並提供教育訓練協助考取證照,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號電子郵件內容,更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上訴人協助或指導基本證照取得乙事。
⒊被上訴人更表示其對外招募理財專員或作業專員、業務
專員之徵才條件上,對初入職場二年內或從無任職上揭理財、作業、業務專員經歷之社會新鮮人採開放模式,均得參加徵才面試(見原審被證三十三),面試通過錄取後由被上訴人施以相關課程教育訓練,目前分別有23人擔任理財專員、16人擔任業務專員及六人擔任作業專員職務(見原審被證三十四)。更遑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分別達4至8年不等,其等經驗、素質應較初入職場之新鮮人為佳及豐富,豈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分行業務或作業專員工作為其等所不能勝任?況所謂理財專員連社會新鮮人均能勝任,上訴人調整職務後工作乃係較理財專員容易之分行或業務專員職務,豈可能不如毫無工作經驗之社會新鮮人?此純係上訴人主觀上不肯學習、有排斥心態所致。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至新單位報到後,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分別有多日請特休、事、病假等情事(見被上證四),故上訴人真正上班時日並不多,且其等陸續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被上訴人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觀上不肯學習,並一再排斥,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在上訴人上班之短短數日內在新單位為其等安排教育訓練課程?⒋至於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主張其後雖調任為業務專員
,但工作與理財專員相同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理財專員PB(PersonalBanker,轄下負責經營管理資產總額50萬到150萬客戶之財富管理),業務專員CB(Community
Banker),則負責從事分行週邊社區經營,轄下沒有專屬服務的客人,主要任務大致為薪資轉帳客戶開發/信用卡特約商店開發/貸款開發等工作,二者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顯有誤解。
⒌此外,上訴人何玉琴及葉心怡主張有關無法勝任理財專
員(PB)乙職云云。惟查,上訴人何玉琴及葉心怡實際就任該理財專員職務僅5個工作天後即改任從事業務專員職務,且上訴人葉心怡當時所任職之單位乃桃園地區新設之八德分行籌備處,尚未正式對外營運,故上訴人何玉琴及葉心怡主張理財專員(PB)所需之證照及業績點數壓力,事實上對上訴人何玉琴及葉心怡二人而言根本不會構成任何拘束力或心理上之壓力。又調整之職務是否能勝任?應由社會客觀事實判斷,上訴人主觀排斥,怠於學習,不能認被上訴人所調整之工作,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勝任。
㈢上訴人調整職務後之薪資及工作時間並未變動:
上訴人主張調整職務後基本月薪雖相同,但原擔任電話催收專員職務時,因達成績效時可領取之獎金,因擔任新職務而未能領取,有薪資減少之不利益變動云云。惟查:
上訴人原先所任職之電催部門所可獲得之個人獎金,包括「催收員獎金」、「查找員獎金」、「組主管獎金」等項目,分別依「催收員績效指標」、「查找員績效指標」、「組主管績效指標」之達成率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獎勵要點」1件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91頁)。而上訴人吳尚薇、張雅雯、古明潔及陳曉梅所任新職即分行之作業專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行營運事業處作業端獎酬計績辦法」之規定,係依據當季KPI與點數實際達成率,計算個人獎金及團體獎金,即對照級距式獎金表發放級距式定額獎金。且專員於15日(含)前職務異動生效者,則當月起三個月不納入KPI計算;若專員於15日(不含)後職務異動生效者,則次月起三個月不納入KPI計算(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何玉琴、葉心怡所任新職及分行之業務專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行營運事業處業務人員獎酬計算績辦法」之規定,包括月獎金、季獎金與年獎金等項目,則分別依據當月總數對照對應級距計算、當季KPI實際達成率全年度點數達成率計算。且學習期係依任職月份及身份,按期間計算折扣後KPI目標,共計六個月(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足見上訴人前後職務均係以績效指標之達成率計算獎金,並無何不利益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銀行為因應員工職務變動之適應調整,亦設有不納入評估指標或折扣計算評估指標之期間。參以證人廖大慶於原法院所證:「這幾位同仁(指上訴人)都有多年的金融經驗,應該可以勝任這幾個職務。且我們有提供這幾位同仁學習期,前半年的業務目標都會給予折扣,不會一下子就賦予太大的壓力,希望同仁能逐漸上手新的工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頁)。益見即便上訴人調整職務之初,未能完全達成各月預設指標,然此乃職務調整初期所必然之現象,被上訴人銀行既設有適應期間,亦未以相同之指標評估職務異動之員工,自不能以初任新職獎金數額較低,即認上訴人調動前後職務之薪資結構客觀上有何不利益之變更。
㈣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請領加班費:
上訴人何玉琴主張被上訴人雖有加班費申請辦法,然上訴人於初報到時,卻經由主管開宗明義的說明,此段時間是沒有加班費,且加班時數呈報需仰賴員工自行上網登錄,登錄後尚須經單位主管批示,再經過人事簽核,故許多職員雖在有加班情況下,但是未經主管明示可以去登記加班時數時,職員亦不能自行登錄加班點數,故被上訴人公司差假管理辦法形同虛設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從未限制員工不得請領加班費,員工如有
加班事實,自得依原審被證三十一號差假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加班費。依差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加班須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由各級主管決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201頁),故加班非由上訴人片面決定。
⒉矧加班本屬正常工時以外非常態性發生之事實,加班與
否本非員工所得享有之權利,需視公司業務量多寡而定。故是否能請領加班費,主管當然會審視上訴人於擔任新職務時有無加班事實及必要而定,須有加班事實且符合差假管理辦法規定者,始能申請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依規定請領加班費。
⒊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分行召開會議討論業務相關事項,其
目的除了希冀提高分行整體績效外,亦為主管與員工間業務溝通及共商解決方案之管道之一,並幫助員工增加工作能力及經驗,此係一般公司為了經驗分享或知識傳達等均會採取的方式,故主管如為溝通討論業務事宜並使員工更能勝任工作者,於一週內召開二、三次會議並不過當,且對員工亦非不利。況此召開會議時間及形式本屬被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權之行使,法律無從干涉或介入,上訴人何玉琴亦不得執召開會議一事,率認其等權益受損。
五、綜上,被上訴人銀行裁撤上訴人原先任職之電話催收部門,並於職務調動前徵詢上訴人之調動意願,將上訴人調動至分行擔任作業專員或業務專員,而前後職務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地點、薪資結構與工作內容,均無不利益之變更,是被上訴人銀行所為職務調動,乃於經營所必需,且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而無濫權調動情事,合乎前述調動五原則之規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