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古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合計1,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