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45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算每日新臺幣肆點捌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算每日新臺幣柒點壹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訴外人美商美
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
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
及營業等,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
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又被告於102年11月
25日、101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322,000元。詎被告均未
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相關資料表、
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