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雷文德
被   告  鍾幼樵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3日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本合約如有產生任何糾紛,
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103年度司
促字第20309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足見雙
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不生
應訴管轄問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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