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愷文 (即 吳詩萍 之繼承人)
       吳愷宏 (即吳詩萍之繼承人)
       吳詩佳 (即吳詩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詩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詩萍前與訴外人泛亞銀行訂立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
為年率13.75%,共分36個月清償,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泛亞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泛亞銀行並以被繼承人吳詩萍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華山保險公司負
92%之理賠責任。詎被繼承人吳詩萍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山保險公司賠付泛亞銀行235,878
元(含本金224,802元,利息10,303元、違約金773元)。
被繼承人吳詩萍於民國88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即應負清償責任。華山保險公司於
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者信用貸款
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
96年1月15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中院東家繼方字第95927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詩
萍戶籍謄本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詩萍既未依約清償借款
,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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