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許娣瑄 (原名 許豆沂 、 許雅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
仟捌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匯通銀行及世華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89年1月14日
分別向世華銀行、匯通銀行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0年3月20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
償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以年
息19.7%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詎被告積欠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消費款38,401元(含本
金34,321元、利息4,080元)、代償卡積欠101,428元(含
本金94,406元、利息7,022元),積欠匯通銀行MASTER信用
卡消費款87,161元(含本金78,979元、利息8,182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