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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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吳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4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4日起至97
年7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被告復於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循環動用,並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於95年2月23日、95年8月23
日、95年1月2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
款、現金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1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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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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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肆佰貳拾柒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拾叁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肆拾壹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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