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堃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告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驗算後發現請求之金額加總應為3,441,229元,而非原起訴狀所誤算之3,439,158元,而少計算2,071元,遂於104年9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至第65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以下簡稱系爭103年度合約),約定自103年5月22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須依系爭103年度合約第一條之約定,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汙泥,而被告須依系爭103年度合約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以每公噸4,700元之金額,按原告實際運送之數量予以付款。其後,兩造又於104年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以下簡稱系爭104年度合約),約定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系爭104年度合約第一條之約定,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汙泥,而被告須依系爭104年度合約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以每公噸6,800元之金額,按原告實際運送之數量予以付款。原告於103年7月、8月間分別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汙泥212.38公噸(即費用1,048,095元)、178.12公噸(即費用879,022元),原告作成工程計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則依約分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到期日103年12月3日支票號碼ZX0000000號、面額1,048,095元、到期日103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ZX0000000號、面額879,022元之支票各1紙給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另,原告於103年10月份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汙泥24.77公噸(費用122,240元)、於104年3月份以及5月份分別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汙泥78.14公噸(即費用557,920元)、116.8公噸(即費用833,952元),原告依系爭103年度合約、系爭104年度合約之約定,作成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均未付款。故被告共積欠原告3,441,229元之合約款尚未給付原告,原告爰依系爭103年度、104年度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合約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3年度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系爭104年度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公司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7頁)、原告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0頁、第45至46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本院卷第41至44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103年度、104年度合約書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處理/處置場,依據現行環保法令之規定,雙方議訂條款共同遵守,訂定本合約如后:…八、清除費用之計價及付款方式:(一)清除費用依甲方與乙方原訂每公噸以4,700元之計價方式計價及付款發票外加5%。」、「清除費用以每公噸6,800元之計價方式計價及付款發票外加5%,月結90天計結。」,原告既已依約於103年7、8、10月間,分別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污泥
212.38公噸、178.12公噸、24.77公噸;104年3、5月間,分別為被告運送無機性污泥78.14公噸、116.8公噸,則被告自應依系爭103、104年度合約分別給付原告1,048,095元、879,022元、122,240元、557,920元、833,952元(上開金額均含5%營業稅),共計3,441,229元,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3,44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