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 曾國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鎮能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亦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以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將假扣押聲請之事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蕭鎮能所有之財產,業經原審予以駁回,原裁定亦未送達使相對人知悉,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此外,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本件無庸依上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持相同見解。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含息總計3,204萬元,並於103年7月31日訂立借據,相對人稱其僅能交付第三人 程東科 之支票作為支付本息之方法,抗告人因此收受由相對人背書交付之6紙支票。詎第一張支票於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屆至後,抗告人於103年12月1日存入即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據悉相對人所使用之上開支票帳戶業經大量退票,已為拒絕往來。抗告人曾發簡訊催請相對人處理,請相對人提出一個確實之清償方案,然其毫無回應,至今仍未見其置理,足見相對人已無意處理債務。相對人於短短4個月內就其已收之2,800萬,竟無法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顯然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已為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於債權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2,800萬元,含息總計3,204萬
萬元,經其催告而不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6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及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卷第5頁至第12頁、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背書轉讓之
6紙支票,經其於103年12月1日提示其中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支票,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第三人程東科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經抗告人催請相對人處理債務,相對人均未置理,可見其已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逃匿無蹤云云,並提出支票6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及通訊軟體簡訊截圖以為釋明,然依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第三人程東科,而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1日提示其中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此係因第三人程東科存款不足所致,無從以之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主張雖曾以通訊軟體催請相對人處理債務卻未獲回應,僅得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其系爭借款債務,亦難謂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及逃匿無蹤等情事。況抗告人所提2則通訊軟體之簡訊未能釋明發送對象係相對人,且第2則亦僅在編輯功能,尚未傳送,此觀諸該簡訊影本仍呈現「傳送」鍵即明,有抗告人所提之簡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是否已對相對人催告,已屬疑問,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曾對相對人提示前開支票,請求相對人履行背書人責任,惟遭相對人拒絕,自難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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