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呂燕芬 (原名 呂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
約定條款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因
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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