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嚴素員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惠靜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1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