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鍾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
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
款日起以12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
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
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9.69%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11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
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34,936
元,及自95年8月18日至95年9月11日止,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另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87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
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
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惟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93年7月27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6月2日止,尚有145,090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29,854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4,936元及自95年
8月18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
及給付145,090元,及其中129,854元部分自96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94元(第
一審裁判費3,59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