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徐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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