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61號原告廣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清讚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財訴字第09400297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8,123,057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45,582元,並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股利)分攤營業費用1,848,241元,課稅所得額為155,421元。被告初查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123,05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為1,848,241元,惟因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之虧損為881,489元,已於89及90年度分別扣除507,854元及272,919元,乃核定前5年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00,716元,課稅所得額為2,000,287元。原告則對轉投資收益是否分攤營業費用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惟被告則以原告本期於申報時已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損益表第58欄申報證券及股利所得分攤營業費用1,848,241元,原核定並未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處分,至原告主張轉投資收益非屬投資公司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轉投資收益仍係屬原告之所得,又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之扣除,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者,故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為由,作成94年
4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70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公司法人之盈餘,本質上為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非為
其他法人之所得:按,財政部於87年1月印製「兩稅合一方案介紹」一書廣為宣傳,其第1頁即論及:「目前世界各國對於公司所得稅之課徵,在型態上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為獨立課稅制,採法人實在說之理論,認為公司為有獨立納稅能力之課稅主體,公司之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後,其盈餘分配予股東時須再課徵股東個人所得稅,兩稅分別獨立並無關聯。另一類稱合併課稅制,採法人擬制說,認為公司法人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故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應僅課徵一次所得稅,此即通稱之「兩稅合一制」我國於87年以前採獨立課稅制;87年起改採合併課稅制(通稱兩稅合一制)。改採兩稅合一制後,公司法人之盈餘,本質上為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公司階段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本質為其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的扣繳稅款,此由所得稅第3條之1規定可知。故公司法人之稅前盈餘,實為個人股東之股利總額(即營利所得),公司法人之稅後盈餘,實為個人股東之股利淨額,而公司法人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為個人股東所得之扣繳稅額。
因此,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股利總額乃是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⒉公司法人既僅為傳送盈餘給個人股東之導管,而最終被投
資事業之盈餘,本質上又是其個人股東之所得。則投資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本質上仍是以導管之身分,將最終被投資事業之盈餘「代為傳送」給最終被投資事業的個人股東,過程中,最終被投資事業之公司法人的盈餘,自不得重複為投資公司之所得,重複負擔公司所得稅,並致溢扣稅款,造成股東不能自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公司法人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後果。因此,投資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非屬投資事業之所得,不在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收入總額之列。再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僅以事業本身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為限。股利淨額既非投資事業之所得,即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亦無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股利淨額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為,顯然誤認投資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為該投資事業之所得,殊與兩稅合一之法律規定違背。
⒊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及利息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
:視股利淨額為投資公司之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分攤費用及利息後,將溢扣稅款,並因逾越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而未能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以及全部設算扣抵法之精神,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中全額扣抵,形成違法。蓋因,兩稅合一增訂之所得稅第66條之
6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前開「兩稅合一方案介紹」第9頁所述而採取全部設算扣抵法,所謂全部設算扣抵法,係指公司階段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得全部扣抵股東所得稅。換言之:
⑴營利事業無論係最終被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其本身盈
餘之最高名目稅率均為百分之25。兩稅合一後,無論由最終被投資事業直接傳送或經由投資事業間接傳送給個人股東的股利淨額,其所含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在正常情況下應如前述之百分之33.3或百分之48.15或介於兩者之間,端視未分配盈餘有無加徵稅款而定。其屬未加徵者,上限則為百分之33.33。
⑵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及利息後,將使投資事業的課稅所得
額大於全年所得額,其因而增加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併入投資事業自被投資事業獲配的股利淨額計算,則該股利淨額所含稅額扣抵比率,必將超出前述上限;反之,若併入投資事業本身的全年所得額計算,則投資事業本身之所得不但將負擔法定名目最高稅率百分之25以上的所得稅負,而且以投資事業本身盈餘分配的股利淨額所含之稅額扣抵比率計,亦將超出法定上限,其中超限部分的可扣抵稅額,顯然未能供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其結果不但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違背,亦與全部設算扣抵法精神相悖。
⑶舉例言之,甲公司當年度稅前盈餘100萬元,繳納所得
稅25萬元,稅後盈餘75萬元。乙公司為甲公司之唯一股東,當年度除該75萬元股利淨額外,其事業本身之稅前盈餘400萬元,應繳所得稅100萬元。若該75萬元股利淨額須分攤乙公司費用及利息共40萬元,則乙公司課稅所得額增為440萬元,應納所得稅增為110萬元。該增加之10萬元若計入甲公司,則甲公司當年度稅前盈餘10
0萬元,計負擔所得稅35萬元,稅額扣抵比率不是百分之33.33,而是百分之53.85(35÷65),顯然超出上限;反之,若計入乙公司,則乙公司本身之稅前盈餘40
0萬元,負擔所得稅110萬元,稅率顯然超過百分之25,本身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不是百分之33.33,而是百分之37.97(110÷290),也超出上限,併計轉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比率亦高達百分之36.99(135÷365)。顯見,該項增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元),無論如何歸屬,均將造成違背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立法意旨之結果。
⑷前例於股利淨額分攤成本費用後,甲公司與乙公司之個
人股東僅能獲配股利淨額365萬元(甲公司100萬元-25萬元+乙公司400萬元-110萬元),較兩公司無轉投資時之個別稅後盈餘合計數375萬元少10萬元。兩公司實際共繳納營所稅135萬元,則較兩公司無轉投資時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25萬元多10萬元。由於稅額扣抵比率有上限33.33%之規定,該個人股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121.65萬元(365萬元×33.33%),較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相當於扣繳稅額)135萬元少了13.35萬元,顯示公司法人繳納之所得稅,無緣無故有13.35萬元不能供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此外,股東的股利總額僅486.65萬元,較兩公司稅前盈餘合計數500萬元少了13.35萬元。此與兩公司稅前總盈餘500萬元,依現行法應僅繳納所得稅125萬元(500×25%)顯有不同,與股東應有股利淨額375萬元,股東可扣抵稅額
125萬元及股利總額應為500萬元之推論亦顯有不同。凡此,股利淨額分攤成本費用的作法與兩稅合一後「公司僅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與採全部設算扣抵法之設計之基本精神違背。
⒋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及利息違背所得稅法第42條:本條立法
理由稱:「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
⑴有轉投資情況者,投資事業僅為將最終被投資事業之盈
餘傳送給個人股東之導管。故,最終被投資事業之盈餘,於最終被投資事業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直到以股利淨額名義發放給個人股東之前,無論經由多少層次的投資事業「代為傳送」,均不再課徵。因此,最終被投資事業之盈餘,於發放為個人股東之股利淨額時,該股利淨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僅含最終被投資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唯有如此,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規定,才能合理適用。
⑵由前例得知,若將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及利息所增課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由最終被投資事業負擔,則其稅前盈餘100萬元,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被課25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在投資事業階段又被增課1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屬重複課稅而與現行法規相違背。
⑶又,若謂增課之1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75萬元股
利淨額之重複課稅,而屬投資事業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投資事業本身400萬元盈餘卻繳納110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逾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25的最高名目稅率。
⑷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
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立法理由,不但表示股利淨額不在投資事業階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也表示股利淨額不讓投資事業本身之盈餘,負擔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以外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⑸「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
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真義如下:(附表)當乙、丙、丁公司分別為甲、乙、丙公司之惟一股東-需分攤成本費用時,最終被投資事業,除於該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外,甲公司重複課稅三次,乙公司重複兩次,丙公司重複一次。其結果顯示轉投資收益每增加一層次,即重複課稅一次,顯與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立法理由違背。此外,其由公司法人傳送給個人股東的盈餘,因股利淨額分攤成本費用,以致個人股東之股利淨額由非轉投資的300萬元減為283.2萬元、股東可扣稅額由100萬元減為94.4萬元,營利所得由400萬元減為
377.6萬元。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由非轉投資的100萬元增為轉投資的116.8萬元,計增加16.8萬元,此一結果,顯與兩稅合一的本質不合。當乙、丙、丁公司分別為甲、乙、丙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因股利淨額非屬投資公司之所得致免分攤成本費用時,甲、乙、丙等最終被投資事業,均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投資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無論金額多寡,亦無論來自多少轉投資層次,均因非屬投資事業之所得,免分攤投資事業之成本費用,以致不會增納所得稅。於是,由投資事業丁公司傳送給個人股東的股利淨額為300萬元,股東可扣抵稅額100萬元,個人股東綜合所得中的營利所得為400萬元。如此結果,投資收益方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綜上,如不採取此方法,則會造成租稅不公而違背憲法租稅公平原則。
⑹財政部主任秘書 凌忠 嫄於其所著「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
度之原則與運用」第56頁亦論及:「A公司該年度之盈餘,除該75萬元股利外,其事業本身之盈餘為400萬元,因該獲配之股利75萬元免予計入A公司所得課稅,故
A公司僅需就其事業本身之盈餘400萬元繳納所得稅10
0萬元。」⑺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被投資事業的所得額,於課徵
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後盈餘(即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再負擔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保證該股利淨額的含稅率不會僅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而增加或變動以致於超限。準此,前指「股利淨額」因分攤成本費用而增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若有令最終被投資事業之稅後盈餘(即投資公司之股利淨額)的含稅率,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增多而遞增並致超限之事實者,則該項分攤行為顯然違背本條之立法意旨。
⒌依據上述基本前提假設之精神意旨或方法,可建構出公司
法人在有無轉投資情況下,其公司所得與所得稅流動之數種類型:
⑴基本模型:公司法人所得與所得稅的流動(無轉投資事
業無股利淨額)。為避免複雜、混淆並方便說明,在所得與所得稅流動模型以及本文後續之論述中,假設1:
「所得額(即全年所得額),除另有說明外,等於課稅所得額。」(意即,全年所得額中並無免稅所得,亦無因超限、超耗、憑證不合…等令課稅所得額不同於全年所得額之情事);假設2:「公司階段的稅後盈餘全部分派為股利」,假設無董監酬勞、員工分紅…等情事。又基於「公司法人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應僅課徵一次稅以及採用全額設算扣抵法」的法則。公司階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後盈餘將分別原封不動地傳送給股東,而分別成為股東階段可扣抵稅額及股利淨額,依法,兩者合計則成為股東的股利總額,亦即公司階段的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後盈餘將分別等於股東階段的股利總額、可扣抵稅額及股利淨額。
⑵股利模型:有轉投資者的所得與所得稅流動模型。同樣
的導管原則,若適用到有轉投資事業有股利淨額的公司法人,則基本模型可擴大為此種模型。說明如下:
①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成為投資事業的「股利淨
額」,再成為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該股利淨額先經由被投資事業這個導管,傳送給投資事業,再經由投資事業這個導管,傳送給股東。
②被投資事業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經由投資事業的帳
外導管(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傳送給股東。而投資事業本身的稅後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由投資事業這個導管,傳送給股東。
③公司之盈餘在經由導管傳送給股東的過程中,無論歷
經多少導管,均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最終,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則應僅課徵一次稅。所以股東階段合計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必然分別等於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股東之股利總額,也必然等於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的所得額。
⑶合併申報模型:持股比率百分之90以上之母子公司依法合併申報。依租稅公平要求,股東立場為:
①股東無論是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其稅負應相同,亦即
,無論係直接投資被投資事業或透過投資事業間接投資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股利淨額)若無消耗(投資事業本身有所得者即無消耗),則股東間接獲配自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均應相同。換言之,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獲配自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淨額及其含稅率(可扣抵率)均應相同。
②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無論來自合併申報或未合併申報
,其獲配之股利淨額不但含稅率(可扣抵率)應相同,得獲配之股利淨額與股東可扣抵稅額亦應相同。③合併申報與未合併申報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應
相同,轉投資比率符合規定者,無論合併申報或未合併申報,其總收入、所配合的總成本費用、總所得額、總應納稅額、總稅後盈餘均應相同。
④無論投資事業是否受獎勵免稅待遇,股利淨額因分攤
費用而增納之稅額,應同屬可供股東扣抵之「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受獎勵者,不因增納稅額而超限─得扣抵;未受獎勵者,將因增納稅額而超限─不得扣抵)。
⑤股利淨額因分攤費用而增納之稅額,應與事業本身之
所得所納之稅額一樣,同為得依全額設算扣抵法規定,供股東扣抵之稅額。
⑷股利分攤模型:股利淨額應分攤成本費用模型。若與上開之股利模型比較,則:
①股利淨額(即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不直接併入投
資事業的稅後盈餘,改列為投資事業的收益,並與投資事業的成本費用配合。
②與投資事業收入配合的成本費用已非其實際之成本費
用,而是實際之成本費用減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後之餘額。
③投資事業的課稅所得額反常大於全年所得額,投資事
業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加,增納稅額=分攤費用×百分之25。
④股東階段的股東所獲之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及股利
總額都減少。減少之總數等於增納稅額×(1+33.33%)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非因「本法另有規定」,卻不得供股東於分配盈餘時扣抵其綜合所得稅。
⑸股利分攤模型的違法:
①股利淨額是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它不但曾與被投
資事業的成本費用配合,更是被投資事業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的餘額,應不可重複列為投資事業的收益,並與投資事業的成本費用配合。此違背所得稅法24條「本事業之收益與本事業之成本費用配合」不與「其他事業」配合之規定。
②股東階段股東來自被投資事業的股利淨額,已經不是
被投資事業在其公司階段原來的稅後盈餘金額,而是原來的稅後盈餘金額減除分攤費用或增納稅額後的餘額。茲分別說明之:費後淨額:被告主張「分攤」並未違背所得稅法第42條「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立法意旨,認為僅是免稅所得(股利淨額)金額的減少而已。唯,此說違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因為成為股利淨額減分攤費用不作所得額課稅,不是本條所稱之股利淨額不作所得額課稅。亦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中關於股利淨額的定義及違背同法第66條之6第2項股利淨額含稅率不會超過33.33%的立法意旨。另外,違背所得稅法第3條之1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供扣抵之意旨,因分攤而發生的增納稅額(應屬可扣抵稅額),以及因此而減少的股利淨額內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未能如本條規定供股東扣抵。而這種情形,並非本條所稱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而不得供股東扣抵者。又增納稅額若非屬對應於股利淨額之重複課稅,則必然屬於投資事業本身所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此則投資事業本身之所得的實質稅率必將超出現行最高名目稅率,屬明顯違法。稅後淨額(即重複課稅):增納稅額既係因股利淨額分攤費用而生,應係對應於『股利淨額』之重複課稅。亦即,已於被投資事業課過一次所得稅的稅後盈餘,成為投資事業的股利淨額後,於所分攤之成本費用範圍內,被重複課稅。也就是說,分攤費用質變為課稅所得額,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基。當分攤費用小於股利淨額時,發生部分重複課稅;當兩者相等時,則全部股利淨額均重複課稅。
③有所得就有所得稅,反之,有所得稅就必有對應之所
得額。圖中因分攤而發生的增納稅額,其所對應之所得,若非被投資事業之所得就是投資事業之所得。唯,該兩項所得均已課過一次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25%)。依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立法意旨,該兩項所得均不得再重複課稅。
④依所得稅法24條規定,收入既與成本費用配合,則分
攤之成本費用必然有應配合之收入。然而,在本模型中,股利淨額分攤之成本費用既未依所得稅法24條之規定與被投資事業的收入配合,藉以減少被投資事業的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與投資事業的收入配合,藉以減少投資事業的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⑤依法合併申報者,其合併申報收入依所得稅法24條之
規定與合併成本費用配合,而合併成本費用必等於被投資事業成本費用與投資事業成本費用兩者之和。然而,在本模型中,與投資事業及被投資事業之收入配合的成本費用,卻非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兩者個別成本費用之和,而是二者之和減去「分攤之成本費用」後的餘額,比較之下,股利分攤者之所得額及營所稅均高於合併申報者,殊欠公平。
⑥當投資事業本身有所得時,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經
由投資事業間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經由被投資事業直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理應相等。亦即,股東同額投資被投資事業,其獲配之被投資事業稅後盈餘,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均應相等方符租稅公平原則。然本模型顯示:經由被投資事業間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將因股利淨額分攤成本費用,而小於經由被投資事業直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同時,附隨股利淨額而來的可扣抵稅額(即所含稅額),亦將比例縮減。如此結果,顯非符租稅公平要求。
⒍兩稅合一後投資收益屬性已不同,無83年2月8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餘地:
⑴獨立課稅制與合併課稅制:兩稅合一前,我國採獨立課
稅制,認為公司為有獨立納稅能力之課稅主體,公司之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後,其盈餘分配予股東時須再課征股東個人所得稅,兩稅分別獨立並無關聯。故投資收益既為被投資事業之所得,亦為投資事業之所得。改採合併課稅制後,認為公司法人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故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應僅課徵一次稅。法人盈餘或轉投資收益本質均為其個人股東的綜合所得,故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被視為所得課徵所得稅(實則為綜合所得之扣繳稅款)。
⑵免稅所得與非所得:兩稅合一前,投資收益在獨立課稅
制下,係投資事業之所得。因其為所得,故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惟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法律明定僅百分之20計入為所得,並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兩稅合一後,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均僅做為將盈餘傳送至(個人)股東之導管。兩者的差異僅在於:投資事業,係將本身之盈餘直接傳送至個人股東;而被投資事業,則是透過投資事業間接將本身之盈餘傳送至個人股東。是故,兩稅合一制下,投資收益並非投資事業之所得,而是代為傳送的被投資事業盈餘。於此,投資事業僅為代被投資事業傳送其盈餘給其個人股東之導管爾。因此,投資收益非為投資事業之所得,故無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僅限免徵與未限免徵:兩稅合一前,因投資收益係投資
事業之所得。因此,法律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計,僅以被投資事業係未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者為限;被投資事業若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投資收益應全部計入為投資事業之所得。兩稅合一後,因投資收益非為投資事業之所得。故法律明定,無論被投資事業是否享受免徵營所稅待遇,投資收益均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另關於扣繳稅額與股東可扣稅額,兩稅合一前,因投資收益係投資事業之所得;故投資收益之扣繳稅額,屬投資事業這個股東的資產,得扣抵投資事業之負債(應納稅額),符合權益均衡原則。兩稅合一後,因投資收益非為投資事業之所得;故投資收益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非投資事業這個股東的資產,不得扣抵投資事業之負債(應納稅額);相反地,投資收益實為被投資事業個人股東之所得,故其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得供其個人股東抵繳綜合所得稅。唯有如此,方能符合權益均衡原則。
⑷投資收益與股利淨額:兩稅合一前,因投資收益係投資
事業之所得,致有成本收益配合之需要;因此,投資收益有總額與淨額之分。收益總額,取決於被投資事業稅後盈餘分配之數,屬單一確定金額;反之,收益淨額則端視投資事業相關成本費用之多寡而定,並非單一確定金額,而係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之餘額。兩稅合一後,因投資收益非為投資事業之所得,實屬被投資事業個人股東之所得,投資事業僅代收轉付爾。因此,股利淨額並無總額與淨額之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規定,股利淨額係指股利憑單上所載明之單一確定金額,殊與投資事業之成本費用無關。是者,稅法所稱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淨額,自為股利憑單上顯示之金額,行政命令自不得加以限縮。
⒎綜上所述,兩稅合一後,公司法人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
獨立納稅能力,僅係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因此,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盈餘,實質為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投資事業於代被投資事業傳送盈餘之際,亦僅屬另一導管。何況,其所代為傳送之盈餘,實質為被投資事業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故投資收益非為投資事業之所得,無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利淨額應分攤成本費用之意旨,等於視投資收益百分之百為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而以投資收益減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淨額為免稅所得額,殊與兩稅合一的基本精神與基本規定違背,致生行政命令違背法律者無效之結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123,057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45,582元,並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股利)分攤營業費用1,848,241元,課稅所得額為155,421元。被告原查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123,05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為1,848,241元,惟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之虧損為881,489元,已於89及90年度分別扣除507,854元及272,919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00,716元,課稅所得額為2,000,287元。又原告本期於申報時已依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損益表第58欄申報證券及股利所得分攤營業費用1,848,241元,並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此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處分,自無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稱,股利淨額非為投資公司之所得,自無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兩稅合一前,為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律明訂投資收益僅20%為投資事業之應稅所得,兩稅合一後,投資收益屬性已大有不同,無財政部83年
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股利淨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違背所得稅法第42條,殊與兩稅合一的基本精神與基本規定違背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轉投資雖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殆無疑義。
⑵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
3,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上為司法院釋字第49
3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另查衡平課稅理論,有收入之申報方有費用之減除,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例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其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產生,自應將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項目吸收,始符合立法原意。綜上,系爭投資收益既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司法人之盈餘,本質上為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非為其他法人之所得,自不得重複課徵公司所得稅,並致溢扣稅款。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僅以事業本身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為限。股利淨額既非投資事業之所得,即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及利息,將溢扣稅款,逾越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其超限部分的可扣抵稅額,則因無法供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結果不但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違背,亦與全部設算扣抵法精神相悖。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及利息亦違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蓋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被投資事業的所得額,於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後盈餘(即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再負擔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保證該股利淨額的含稅率不會僅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而增加或變動以致於超限。兩稅合一後投資收益屬性已不同,無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餘地,蓋若依其解釋,等於視投資收益百分之百為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而以投資收益減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淨額為免稅所得額,殊與兩稅合一的基本精神與基本規定違背。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轉投資雖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又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復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實施兩稅合一後同條文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所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708號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次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原告之投資收益(股利淨額)是否屬於所得?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攤營業費用之支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123,057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45,582元,並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股利)分攤營業費用1,848,241元,課稅所得額為155,421元。被告初查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123,05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為1,848,241元,惟因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之虧損為881,
489元,已於89及90年度分別扣除507,854元及272,919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00,716元,課稅所得額為2,000,287元。上開原告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股利)分攤營業費用1,848,241元,經被告復查核定後金額並未變更,固非不利於原告,然因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投資收益(股利淨額)為所得一部分,且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共同分攤營業費用等項,均會間接影響其所得總額及課稅所得額之多寡,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其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亦不計入所得,倘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而上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於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因此,原告於本年度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股利)分攤營業費用1,848,
241元,被告復為相同核定,經核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公司法人僅為傳送盈餘給個人股東之導管,被投資事業之盈餘最終為個人股東之所得,自不得重複為投資公司之所得,以致溢扣稅款,且造成股東不能自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公司法人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後果,因此投資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非屬投資事業之所得,不在所得稅法第24條所稱之收入總額之列;股利淨額既非投資事業之所得,即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亦無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股利淨額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為,顯與兩稅合一之法律規定違背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者,僅曰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語,並未否定其為所得之本質,此從立法者仍將之納入「所得」稅法,但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用語即可知,故營利事業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仍屬所得之一種,僅因實施兩稅合一制,避免重複課稅,才例外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86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謂:「…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其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因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理由謂:「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依衡平課稅理論,有收入之申報方有費用之減除,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例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其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產生,自應將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項目吸收,始符合立法原意。是原處分認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兩稅合一精神合致。原告上開有關股利淨額非屬投資事業之所得及質疑原處分違反兩稅合之一精神等主張,即不足採。
(四)再就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有兩種,一為因持有有價證券未出售前所獲配股息、紅利之投資收益,另一為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而其轉投資會發生決策管理成本、使用公司人員設備、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其他營業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有其所必需之費用支出,因而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利息,自無不合理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為由,核定原告91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123,057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為1,848,241元;又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經被告核定之虧損為881,489元,並分別於89及90年度扣除507,854元及272,919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00,716元,課稅所得額為2,000,287元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