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口湖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三0一三六號、帳號00九九五四號之郵政儲金簿,申請存簿儲金帳號語音密碼,以便於施詐者得透過按鍵式電話辦理帳戶資料查詢及轉帳),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則至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復華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復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中正路附近,將上開業已辦妥存簿儲金帳號語音密碼之口湖郵局(帳號00九九五四號)之郵政儲金簿,及剛開戶之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號)、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以供「阿彬」行騙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甲○○與「阿彬」復一同至嘉義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東嘉義簡易型分行(下稱誠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將所開立之誠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交予「阿彬」,同時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阿彬」使用該帳戶,供作行騙時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阿彬」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佯稱係國稅局稅務二科科長,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按該電話係以 古英珍 之名義申請裝機,而古英珍年籍與 胡英珍 相同,胡英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請丙○○與之聯絡,並以辦理退稅為幌向丙○○訛稱有稅可退,利用丙○○對金融自動櫃員機操作不熟稔之弱點,誘騙丙○○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事宜,丙○○不疑有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羅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在「阿彬」之指示下,將存款轉帳金額數字誤認係某種密碼,而陷於錯誤,反將自己在蘇澳馬賽郵局所開立郵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二筆,每筆均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入甲○○前揭口湖郵局局號0三0一三六號、帳號00九九五四號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丙○○見自己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增反減,乃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對方還錢,對方表示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會將錢匯還丙○○,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按該電話係以 曾麗霞 之名義申請裝機,曾麗霞部分通緝中)以供聯絡,惟屆期未見還款,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二二頁)、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裝資料及轉接電話資料(見警卷第二五、二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提款卡更換密碼申請書(見警卷第四五頁)、口湖郵局局號0三0一三六、帳號00九九五四號存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四六、四七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及施工單(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紀錄及用戶名稱(見偵卷內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見偵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誠泰銀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掛失補發(見偵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二頁)、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九三、九四頁)、中華郵政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三四五三號之口湖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存提詳情表、遺失補發資料(見偵卷第九五頁至第一○三頁)、復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大眾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一五四頁)、遠傳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交其所開立口湖郵局、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復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誠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阿彬」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同時開立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復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等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上開帳戶及口湖郵局帳戶交予「阿彬」之行為,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誠泰銀行帳戶,並交予「阿彬」之行為,與上開交付帳戶行為,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阿彬」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社會經驗不足遭人利用,且已知錯有悔改之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