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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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輝煌
邱聘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輝煌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聘淳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輝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由周輝煌以偽造識別證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偽造國民身分證每張5,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個人之大頭照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該名男子幫其偽造1張國民身分證及1張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識別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向志偉 」名義偽造英業達公司、中美矽晶公司、群創光電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身分證,並在其上均貼上周輝煌之照片後,在其與周輝煌交易上開物品時,將其所偽造之中美矽晶公司、群創光電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仁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一併贈予周輝煌。周輝煌遂於99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85度C咖啡店,為取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組頭,出示上開偽造證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向志偉」、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群創光電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美矽晶公司、英業達公司及仁寶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號14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向志偉」身分證、群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美矽晶公司、仁寶公司、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邱聘淳於簽賭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過程,為向組頭掩飾其真實身份,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行使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聯絡,由邱聘淳於99年10月間,以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總計36,000元之代價,交付其個人之大頭照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該名男子幫其偽造1張國民身分證及變造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該名男子即以「 葉楊懷 」之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
1張、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偽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督導識別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工程師識別證、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並在上開偽造之「葉楊懷」證件上均貼上邱聘淳之照片後,在其與邱聘淳交易上開物品之過程時,將其所偽造之群創光電公司督導識別證、奇美電子公司工程師識別證、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一併贈予邱聘淳,邱聘淳遂於簽賭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楊懷」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扣得偽造之「葉楊懷」身分證及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復在新竹市○○路○○○號14樓扣得偽造之「葉楊懷」群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及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
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上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㈥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219頁;上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366頁反面、第368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㈦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100年度偵字第4756第218頁至第219頁),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2張(分別為葉楊懷與向志偉名義)、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葉楊懷名義)、「向志偉」群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美矽晶公司、仁寶公司、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及「葉楊懷」群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及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等扣案可佐,參以上開國民身分證(葉楊懷名義)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經送鑑定後,其中國民身分證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照相放大、DOCUCENTER影像光譜儀檢視、印刷特徵比對,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特徵及膠膜等均與真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偽品。至全民健康保險卡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健保卡卡體為正式卡體,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非為健保卡習用之方式及此健保卡晶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內部資料,研判為變造卡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041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月4日健保承字第1010020065號函暨隨函所附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工程師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分別係由
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職務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查,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行為時戶籍法第75條已公布施行,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而為審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邱聘淳於取得上開證件後,為取信於組頭,有提示「葉楊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組頭,然本院認其偽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乃偽造之高度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院自應就其行使之行為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周輝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周輝煌遂於99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85度C咖啡店,為取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組頭,出示上開偽造證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群創光電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美矽晶公司、英業達公司及仁寶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核被告周輝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邱聘淳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周輝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邱聘淳於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周輝煌則於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工程師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工程師識別證部分,分別與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僅為方便簽賭,避免積欠賭債時
遭催討,即分別央求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工程師識別證,影響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及英業達公司、仁寶公司、群創光電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及中美矽晶公司等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葉楊懷」及「向志偉」無辜受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渠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偽造並貼有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相片之「葉楊懷」及「向志偉」身分證、貼有邱聘淳照片之「葉楊懷」全民健康保險卡、貼有邱聘淳相片之「葉楊懷」群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美矽晶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
1張及貼有周輝煌相片之「向志偉」群創電子公司、奇美電子公司、中美矽晶公司、仁寶公司、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各1張,均係被告周輝煌及邱聘淳所有,且分別係渠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向志偉」名義國民身分證1張│犯罪所用之物│││││├──┼──────────────┼─────────┤│2│「向志偉」名義群創光電公司工│同上│││程師識別證1張││├──┼──────────────┼─────────┤│3│「向志偉」名義奇美電子公司工│同上│││程師識別證1張││├──┼──────────────┼─────────┤│4│「向志偉」名義中美矽晶公司工│同上│││程師識別證1張││├──┼──────────────┼─────────┤│5│「向志偉」名義英業達公司工程│同上│││師識別證1張││├──┼──────────────┼─────────┤│6│「向志偉」名義仁寶公司工程師│同上│││識別證1張││└──┴──────────────┴─────────┘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葉楊懷」名義國民身分證1張│犯罪所用之物│││││├──┼──────────────┼─────────┤│2│「葉楊懷」名義群創光電公司工│犯罪所得之物│││程師識別證1張││├──┼──────────────┼─────────┤│3│「葉楊懷」名義奇美電子公司工│同上│││程師識別證1張││├──┼──────────────┼─────────┤│4│「葉楊懷」名義中美矽晶公司工│同上│││程師識別證1張││├──┼──────────────┼─────────┤│5│「葉楊懷」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同上│││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