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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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麗芬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程麗芬明知 蘇瑞榮 (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審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4KX212615號機車1輛( 陳炎宗 所有,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小林海產店旁,遭蘇瑞榮竊取;蘇瑞榮竊取得手後,旋將該車牌卸下丟棄於海中;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任意買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至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並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於系爭機車上使用。嗣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光春圓環,張程麗芬因逆向行駛系爭機車,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程麗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不法取得證據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價格向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之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系爭機車之來源,其以為僅係他人不要、遭卸車牌之機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榮於99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之小林海產店旁,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證人陳炎宗所有之系爭機車得手,並將車號000-000號車牌卸下丟棄於海中。嗣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光春圓環,被告因逆向行駛系爭機車而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為警查獲一節詳實(見警卷第3頁背面),復經證人蘇瑞榮於偵訊時證述行竊過程(見偵查卷第18、1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炎宗於警詢時證稱失竊財物之情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3、35、36頁、第17頁背面),應屬真實,足認系爭機車為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被告於99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後之某日,以2,000元之價
格,向證人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並懸掛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車牌於系爭機車上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國雄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介紹被告向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向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時,並無取得行車執照,而系爭機車亦無懸掛車牌,係其自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使用,之後其並無去辦理機車過戶等語甚詳(見偵查卷29、30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0頁背面),且參之證人陳炎宗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所載(見警卷第16、20頁),系爭機車於失竊當時之價值約為7,000元至1萬元,顯見系爭機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是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應接近該車之現存價值7,000元至1萬元,始為合理,且買受人購買機車時亦應會要求車主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明資料,以避免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橫生枝節,但反觀本案被告於向證人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時,證人蘇瑞榮竟未交付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予被告,且被告僅以2,000元之低價即可購得未掛車牌之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承有購買機車並辦理過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對此當有認識,惟其仍逕予買受系爭機車使用,並自行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使用,甚而長時間未至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被告顯然認知系爭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可見被告自證人蘇瑞榮買受系爭機車時,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故買屬於贓車之系爭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系爭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蘇瑞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竊得系爭機車後,即交
付予許國雄使用,當時被告並無在場,且其無販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亦無自被告或許國雄取得2,000元之價 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許國雄告知其有人要出賣機車,所以其才向蘇瑞榮購買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許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蘇瑞榮要販賣系爭機車,其才介紹被告向蘇瑞榮購買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蘇瑞榮對於系爭機車失竊後之去向一節,與被告、證人許國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衡諸被告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以被告上開所陳,較為可信,故證人蘇瑞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無販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云云,尚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竊風,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難認對社會治安無影響,然所得贓車之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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