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甲○○因本案施用第二級主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部分應補正: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