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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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竟侵占因業務持有款項,其行非是,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款項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復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參同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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