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美上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錦發輝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承建苗栗縣政府後龍老人福利服務中心之工程,委託原告於前開地點承建櫸木扶手工程設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雙方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簽立合約書。觀諸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法,雙方合意就上開工程於被告向苗栗縣政府請領尾款日,以現金壹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原告就該工程已完工,除交付發票予被告之外,業經驗收使用,況被告亦已向縣政府領款多時,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工程款,為此依其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錦發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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