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本院另審結)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其訛稱伊與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三六九、三七0、三七一、三五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主即 謝家 非常熟識且係鄰居,倘由伊出面協商,可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土地價款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內之部分林地,伊並會負責辦妥前開林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其信以為真,隨即交付同案被告乙○○五十五萬元現款,而同案被告乙○○並出具一份其上亦有被告丁○○簽名之收據乙紙交付收執,詎同案被告乙○○於收受前開土地價款後,竟以各種藉口藉詞延宕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迄於九十一年初,因上開林地移轉登記事宜仍未辦理完成,幾經協商,雙方同意合意解除之前之土地買賣契約,同案被告乙○○並交付伊所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二紙資以償還其前所交付之買賣價款,詎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屢經與同案被告乙○○連繫,亦均未獲置理,迄更避不見面,其始悉受騙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犯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乙○○係鄰居,於八十五年間,同案被告乙○○得悉伊家中有共有地要賣,主動向伊談論購買土地之事宜,經二人商議後,伊將前開共有地內之部分土地以六十萬元之價錢出賣與同案被告乙○○,惟同案被告乙○○除交付五萬元定金後,即未曾再與伊聯繫,雙方並未簽立任何土地買賣契約,伊亦從未委託同案被告乙○○出賣土地,而同案被告乙○○於向伊買受土地時,並未曾告知要將所購之前開土地另出售他人之事,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曾見過自訴人及自訴人所提之該紙收據,而收據上之簽名亦非伊之字跡,伊就此事從頭至尾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承確與被告丁○○不曾謀面,亦不相識等語,核與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自訴人曾向其提及要購買前開林地之事,其嗣並有陪同自訴人參與前揭林地之買賣事宜,關於土地買賣事宜均係直接與被告乙○○連繫接洽,其從未見過被告丁○○,亦不知被告丁○○為何人,被告乙○○於談論土地買賣事宜時,雖曾提及地主係同村落之人,惟被告乙○○要其等不用擔心理會地主係何人,伊承諾會將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辦妥,故地主究係何人,姓什麼,住那裡,其與自訴人均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其不認識自訴人,亦從未見過自訴人及證人丙○○等情非虛。
(二)次查,據同案被告乙○○供承:系爭收據係伊一人所繕寫,其後收款人之簽名及蓋章,亦係伊所簽署及刻印後蓋用,因伊曾向丁○○之父戊○○詢問過,經戊○○告知系爭共有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是 謝廷愛 ,故伊於收款人部分載明「謝廷愛」,至於丁○○之部分,因伊曾交付五萬元定金給丁○○,故伊記載另一位收款人為「丁○○」,丁○○就此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曾向丁○○提及所購買之土地要出賣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就同案被告乙○○前開供述內容亦不爭執,復經本院命被告丁○○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之筆錄紙核與自訴人所提之前開借據上收款人欄:「丁○○」之署名詳予比對,其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未相似,顯非同一人所簽,另經將該紙收據之字跡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訊問後所簽名之字跡詳加比對,確屬相符,堪認應係同一人所簽,是同案被告乙○○所供承系爭借據全係伊一人所繕寫、簽署等語,堪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丁○○前開所辯其從未委託同案被告乙○○出賣土地,同案被告乙○○亦未曾告知要將所購之前開土地另出售他人之事,此事其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不曾見過自訴人,亦未曾見過自訴人所提之該紙收據,而收據上之簽名亦非其之字跡等情,堪認真實。
六、準據上述,自訴人與被告丁○○從未謀面,亦不相識,係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本院庭訊時,雙方始第一次見面,是被告丁○○與自訴人之前既未曾謀面,實難遽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丁○○就同案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土地買賣事宜既不知情等情,已如前述,自亦無從率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乙○○所涉之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行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或共犯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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