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飼料之製造研究開發、加工及買賣等業務之人,丙○○為該公司之員工,平時負責該公司之飼料生產及清除生產飼料機器於生產飼料後,因飼料粉殘渣黏附在集粉機上之殘料清理、掃除等工作。甲○○對該公司於進行飼料之製造、加工等工作時,本應注意對於生產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勞工危險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擅自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將該機械設備予以上鎖或為設置標示等適當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等必要之措施,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因丙○○依該公司廠長乙○○(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審理判決)指示從事成品攪伴、中間儲存槽底部之輸送成品螺旋擠壓器上飼料殘渣清理作業時,即因乙○○亦疏未注意丙○○已依其指示,打開螺旋擠壓器之清理孔護蓋,並將右手伸進該螺旋擠壓器內從事飼料殘渣之清除工作,在未能確定丙○○已將該飼料殘渣清理完畢,及離開該擠壓器至安全之處前,即貿然開啟該擠壓器之電源開關,致當時尚將右手伸入該擠壓器內從事飼料殘渣清除工作之丙○○,因閃避不及而為運轉中之擠壓器螺旋輸送帶輾夾,造成丙○○右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等三根手指之第一、二節為該輸送帶截斷之職業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丙○○因另案被告乙○○將擠壓器之電源開關打開,致右手被運轉中擠壓器之螺旋輸送帶輾夾,造成右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等三根手指之第一、二節為該輸送帶截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辨稱:伊對該機械設備之管理並無疏失,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雖指陳伊公司有未將電源開關加鎖之疏失,但事實上,該機械如要操作時,仍應先將電源開關打開,且伊事後亦至丙○○家,與丙○○探討肇事原因,討論結果亦認定係丙○○個人本身之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楊柯醫院、潮州全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九南檢製字第六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南檢製字第六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所提前開二函內容以觀,告訴人前揭職業傷害之主要原因,係被告對其所經營公司之生產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勞工危險之虞者,有未先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及為防止他人擅自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將該機械設備予以上鎖或為設置標示等適當防護措施之管理疏失,致乙○○誤觸該擠壓器之電源開關之不安全動作所致。本案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係當容易受職業傷害之高危險性工作;被告為必高暢公司之負責人,為確保公司員工之工作安全,平時即應對機械設備之安全管理加強注意,提供如上開勞動檢查所所列應將電源開關加鎖等安全指施,並督促其他相關主管人員與員工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且若被告確實善盡該等管理與監督義務,應可避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發生,則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顯有社會相當性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存在,要屬無疑,被告所辯各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另案被告乙○○之錄音譯文部分,除該錄音帶係事後雙方談和解時所錄外,且其語意模糊又有誘導之嫌,亦未能明確指出告訴人已離開該擠壓器至安全處所後,乙○○才啟開該擠壓機之電源,故實難僅憑此錄音帶內容,遽予認定本件勞動傷害純因告訴人個人疏失所致。又被告請求勘驗現場,本院認為勞工安全檢查機關既已就現場設施提出檢查報告,及告訴人亦提出現場照片八幀(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頁)供參,即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責責人,因疏未注意提供確保機械操作之安全指施,致產生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曾表示如九十萬元一次付現願接受(詳本院卷第二十頁),俟因告訴人再要求提高金額致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顯已有誠意道歉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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