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永輝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全部土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一)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在霧台鄉公所內,向該鄉原住民甲○○諉稱能辦妥其父 宋阿丙 位於屏東縣○○鄉○○段第四六、五一四、一0三八、一0六0之四八號等四筆國有山地保留地之地上權分割繼承事宜,致使甲○○不疑有詐,而悉數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予丁○○作為經辦費用,得款後供己花用。(二)於八十三、四年間,向該鄉原住民丙○○諉稱能辦妥其父麥明進位於屏東縣霧台段第四七四、六六二、六六七、六六七之一○○○鄉○○段第一四三、二三五號等多筆國有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分割繼承事宜,致使丙○○、 羅泰香 夫婦及家人不疑有詐,前後共交付二萬餘元予丁○○作為經辦費用,得款後供己花用。(三)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霧台鄉公所內,向該鄉原住民乙○○諉稱能辦妥其父周後來位於屏東縣○○鄉○○段第四六一、五四七、六0八、六九五、七四七、九七八號等六筆國有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繼承事宜,並要求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須備妥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及經辦費五千元,至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 趙燕芬 住處繳交,乙○○依約前往,惟丁○○又改稱需九千元,因乙○○僅攜帶五千元,乃相約於翌日付款,翌日即十日九時許,在該鄉公所車庫前,乙○○不疑有詐,悉數將九千元交予丁○○作為經辦費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屏東縣調查站約談丁○○後,丁○○見東窗事發,為掩人耳目,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迅為乙○○辦理上述土地之相關事宜,於扣除相關規費二千六十元後,並退還餘款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四十二元溢付),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丙○○辦妥前述土地之相關事宜,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為甲○○辦妥前開土地之相關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羅泰香夫婦、乙○○等人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趙燕芬證述無誤,復有自白書、收據、霧台鄉公所函、周後來山地保留地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罰鍰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始陸續為被害人辦理相關事宜,積極為補救之措施,實難脫欲蓋彌彰之嫌,故無法為其義務為鄉民服務之有利認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必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係出於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始足當之。且所謂詐取財物者,指行為人使用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而言;倘無任何積極或消極之欺罔方法,或其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與其法令上所賦予之職務無涉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其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代甲○○、丙○○、乙○○辦理上揭繼承登記並預收各該規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係義務協助同為魯凱族之同胞甲○○、丙○○、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因尚須繳相關規費,故甲○○等人將相關規費先予墊付與伊,待辦理完畢再由伊檢附相關之收據視辦理之情形向甲○○等人多退少補等語。經查(一)霧台鄉因與所屬里港鄉地政事務所相距甚遠,鄉民對繼承工作無法自行辦理,故繼承人均向霧台鄉公所主辦人請託義務協助辦理全部繼承工作等情,此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屏霧鄉財經字第三七八六號函可稽,而證人丙○○於調查站亦證稱:「當我父親在世時,即曾委請霧台鄉公所為我辦理山地保留地繼承之問題,當時承辦技士為 巴信樹 ,後六年前巴信樹過逝,由丁○○接辦,這期間我父親過世,我亦不斷提供有關資料如親屬表、土地權狀給丁○○」,是堪認霧台鄉公所主辦人員確有代其鄉民協助辦理繼承事項一節無誤。次查甲○○、丙○○、乙○○上揭土地繼承事宜,甲○○部分已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辦妥發狀,核計其所預收之一萬一千元之規費,計結餘退還予甲○○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支出計九二二一元;乙○○部分已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發狀,核計其所預收之九千元之規費,計尚不足八百四十二元,支出計九八四二元;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辦妥發狀,核計其所預收之一萬五千元及嗣補收之八三九一元之規費,計尚不足九二七元,支出計二二八一八元。又該各項稅捐、書狀費、登記費,登記罰緩、土地登記謄本費及地價證明費等係繳納至所屬地政事務所及公庫。此均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該規費之收據、單據在卷可按。是被告依約代甲○○、丙○○、乙○○辦理各該繼承事宜並代為繳納各該項規費亦堪認定。又甲○○、丙○○、乙○○前所交付予被告之各該前揭款項,係因被告向其等謂須繳各項規費等情,且被告並曾向丙○○、乙○○言明多退少補一節,迭據丙○○、乙○○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有證人乙○○於調查站提出之丁○○所簽發之收據一紙上記載:「茲收到乙○○先生辦理土地費用新台幣玖仟元整;收款人丁○○」在卷可憑。(二)再查被告固於案發後,始陸續為甲○○、丙○○、乙○○辦畢相關事宜,惟就丙○○、乙○○部分,被告於案發前均已代為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各該規費收據可憑,況被告既係義務為鄉民辦理該繼承相關事項已如前述,則縱或有延宕,亦未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當初我向乙○○收費由五仟元增加為九仟元,超收辦理規費之目的是想我為乙○○服務應稍為多收作為額外之收入」「依我記憶尚有 孫阿福 超收一萬餘元,丙○○亦超收一萬元左右」等語。並書有自白書記載:「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乙○○收取辦理繼承案件及規費新台幣九仟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才為乙○○辦理繼承登記,所用規費計壹仟多元,所多收捌仟多元,將於八十六年四月中如數歸還乙○○等語」。惟查被告向甲○○、(即孫阿福)、丙○○所預收之款項計一萬一千、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稱大致相符,然被告為甲○○所代繳之規費計結餘退還予甲○○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支出計九二二一元,丙○○預收一萬五千元及嗣補收八三九一元之規費,計尚不足九二七元,支出計二二八一八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前揭於調查站所稱超收一萬餘元之真意究係指其預收或明知而仍為超收尚非無疑,又丁○○固曾供稱向乙○○收費由五仟元增加為九仟元係為多收作為額外之收入,惟此情不惟為被告於本院所否認,亦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又苟被告確有意施詐,何以尚開立上揭收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代其鄉民協助辦理繼承事項,且甲○○、丙○○、乙○○交付各該款項係為預付各項規費,而被告亦確將所收各該款項扣除所納規費後退還予甲○○、丙○○、乙○○等人,是被告自難認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僅依公訴人前揭論據,在別無其他證據下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