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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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座落屏東縣○○鄉○○段九七之四一七地號土地乙筆,為被告乙○○所有(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鍾政夫 成立土地合建契約,以被告甲○○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約:被告分配得三棟,鍾政夫分配得七棟,契約簽訂日,鍾政夫提出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並約定:第一層完工應退還二十萬元,...被告應保證系爭合建土地沒有糾紛,如有上開情事,應由被告負責理清,否則,應即退還保證金,並賠償鍾政夫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另賠償違約金壹百萬元,不得異議....。本件房屋於第一層完成時,被告應將所提供之基地,分割過戶給鍾政夫所指定之起造人或委建戶....被告如無故中途違約時,除將從鍾政夫所收保證金加倍奉還鍾政夫外,並對鍾政夫因之所生一切損失負責賠償...並願無條件賠償三百萬元於鍾政夫....。有系爭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一、二、四、十條第(一)款、十三條、十六條第(一)款明載可參。
(二)上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鍾政夫部份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讓與原告賴漢松、丁○○及 高義芳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將上揭讓與通知被告。而高義芳雖就本件合建契約,與原告訂立合夥契約書,嗣因違約而立切結書,均仍未依約履行,致放棄工程承攬權,該項工程無條件由原告賴漢松及丁○○兩人負責完成,並歸原告所有.....(該切結書第三項),高義芳因而退出合夥。從而,本件系爭提供土地合建合約書所載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丙○○、丁○○及被告 陳秀花 間。(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九四條),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二七三條)。
(三)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時,房屋部分於第一層完成時,應退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並將所提供之系爭基地分割過戶....(合建契約第十三條),唯被告非但迄未履行,經鍾政夫、高義芳及原告丙○○、丁○○等四人前後到被告府上六次商議,請即辦理土地分割,仍為被告所拒。而系爭提供合建之土地,被告又與第三人有爭執,並將其中土地出讓與第三人,並於其上搭建房屋,明顯嚴重違約。
(四) 爰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約定之賠償金額三百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Ⅰ、原告等共同抗辯部分:
1、被告應提出清償證人 施文雄 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
2、原告雖同意將十二坪土地還給被告,但因被告未辦理分割,致無法變更設計。
3、證人鍾政夫所讓與原告的是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高義芳部分因違約而退出與原告之合夥關係,高義芳退出後原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4、而系爭迴車道部分之土地是被告乙○○上一代即讓與賣給 高凌曉 使用,訂約時並不知情,後遭縣政府糾正,因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5、曾向屏東縣政府建設課詢問變更事宜,但所得之答覆是須得到地主即被告乙○○之同意始能辦理。
7、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因為鍾政夫並無違約之事由。
8、請求三百萬違約金之性質是懲罰性違約金。
9、否認被告所言鍾政夫只有交付拾萬元,應是陸拾萬元。契約書第四條之意思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約時先給 伍拾萬 其他十萬元在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給,所以總計六十萬元。
10、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一樓完成時地主應將基地辦理分割過戶,但後來為解決高凌曉佔用土地部分才變更為取得執照後才辦理分割。
Ⅱ、原告丙○○部分:
1、原告已將房屋興建完成,但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保證金,且被告將迴車的空地賣給訴外人高凌曉之母,目前由高凌曉使用中,但未辦理移轉登記,由於被告無法提供完整的土地,有違合建契約第一條第十項之約定,加上被告也未依約於第一層興建完成就辦理分割事宜,所以房屋雖興建完成,但未登記。
2、有關保證金部分,鍾政夫說已給被告六十萬元。
3、當初是為得到被告之分割移轉登記才簽下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且土地不足無法聲請使用執照,該十二坪土地須待聲請建築許可通過後才還給被告。況且依合建契約第一層蓋好後就要分割,我們簽訂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十二坪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們誤簽同意書,因為我們沒有十二坪土地沒有辦法聲請使用執照。
4、被告所提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即可證明被告同意該工程由我們繼受承攬。
5、寄出讓與同意書後,曾去找過被告十餘次,後來被告才要求將十二坪土地返還給高凌曉,由此可知,被告同意我們與鍾政夫之移轉契約。
6、系爭房屋目前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告未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所致,因而無法以分割後之土地去辦理變更設計。且若變更設計也需被告被告同意蓋章,但被告不願配合。
Ⅲ、原告丁○○部分:對被告所提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合約書、土地合建讓與契約書、土地合建讓與契約通知函、、合夥契約書、切結書、系爭合建房屋設計圖、地政經關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照片十張、存證信函六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政夫、高凌曉、高義芳、施文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Ⅰ、被告共同抗辯部分:
(一)被告曾與鍾政夫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不否認。但依該合約書第八條規定,鍾政夫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完工,但鍾政夫未如期完工,已違約在先。 嗣鍾政夫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曾下切結書稱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須完成此工程,超過此期限,鍾政夫願意拋棄一切權利等語,而鍾政夫又未依約如期完工,已拋棄一切權利,如認原告繼受鍾政夫一切權利義務,則權利既已拋棄,原告又如何主張其繼受之權利?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如鍾政夫無故一次停工三十日以上,被告得沒收保證金。而鍾政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十月皆無故停工,經被告通知鍾政夫後,鍾政夫亦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保證金已遭被告沒收,原告又何能請求雙倍之保證金。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通知鍾政夫復工,並以相當時間催告,鍾政夫置之不理,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正式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何以能繼受鍾政夫之權利。
(四)依契約之相對性之原則,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如有權利義務移轉之情形,應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方發生受讓人與他方當事人意思合致之效果。鍾政夫將合建契約讓與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且合建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中承攬部分有高度之屬人性,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如何保障其施工品質?因此,鍾政夫之轉讓,不得對抗被告。
(五)系爭土地凸出部分仍為被告乙○○所有,並非訴外人高凌曉所有,原告指摘被告違約在先,係有誤會。
(六)訴外人鍾政夫施工之初,即未按圖施工,返還十二坪土地同意書簽定後,仍未變更設計繼續施工,因此如何能請領使用執照?未取得使用執照,如何認為已完工?
Ⅱ、被告乙○○部分:
(一)我簽約之對象是鍾政夫,原告與鍾政夫之讓與契約並未經我同意,也未收到讓與通知書。
(二)與鍾政夫之合約書有附記於領取建築執照時,應給我二十萬,但我只有收到十萬元。
(三)曾告知鍾政夫凸出之十二坪地由訴外人高凌曉使用,且原告也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應變更設計。而該十二坪土地並沒有賣給高凌曉。
(四)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只是表示該部分土地需返還予高凌曉,並非同意原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
(五)曾向證人鍾政夫借貸五十萬元,但鍾政夫卻拿我的土地向證人施文雄私自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後來法院要拍賣土地才還施文雄一百萬,且鍾政夫也立下同意書,承認其與施文雄之債務,由鍾政夫自行清償。
(六)全部工程本應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後來應鍾政夫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立切結書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但仍未完工,因鍾政夫違約在先,因此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鍾政夫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七)合建契約中所約定之完工,係指收到使用執照為準。
(八)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鍾政夫需於取得建照執照時,交付乙○○二十萬元,但鍾政夫亦未依約行事。
Ⅱ、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合建契約之對象是鍾政夫,沒有讓與原告,且建築執照一共變更三次,原告一直未完工。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土地謄本、土地合建讓與契約書、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本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與施文雄無債務關係之字據、建照執照各一件;鍾政夫所簽立其與訴外人之債務與被告乙○○無關之同意書二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份、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證人鍾政夫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但鍾政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與證人高義芳(下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讓與契約),而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將契約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而高義芳雖就本件合建契約,與原告訂立合夥契約書,嗣因違約而立切結書,然仍未依約履行,致放棄工程承攬權,該項工程無條件由原告丙○○及丁○○兩人負責完成,並歸原告所有,高義芳因而退出合夥。故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丙○○、丁○○及被告陳秀花間,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乙○○卻未依約於第一層建造完成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且將系爭土地上原設計為迴車道部分之十二坪土地讓與證人高凌曉使用(下稱系爭十二坪土地),致原告無法依法聲請領取執照,因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四百二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與其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人是鍾政夫而非原告,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對之並無任何請求權能,並未收到原告與鍾政夫間契約讓與通知,而系爭合建契約已因鍾政夫遲延完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解除,況系爭十二坪土地原告曾立同意書表示願意返還,是原告未依約施工,才無法請領執照,且只有收到鍾政夫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鍾政夫需於取得建照執照時,交付乙○○二十萬元亦未依約為之,是伊等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與證人鍾政夫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契約簽訂日,鍾政夫提出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乙○○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分四期無息返還鍾政夫,於第一層完工應退還二十萬元。第十條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合建土地沒有糾紛,如有上開情事,應由被告負責理清,否則應即退還保證金,並賠償鍾政夫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另賠償違約金壹百萬元,不得異議。第十三條約定:本件房屋於第一層完成時,被告應將所提供之基地,分割過戶給鍾政夫所指定之起造人或委建戶。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乙○○如無故中途違約時,除將從鍾政夫所收保證金加倍奉還鍾政夫外,並對鍾政夫因之所生一切損失負責賠償,方得解除本契約,並願無條件賠償三百萬元於鍾政夫,並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證人鍾政夫曾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複主張鍾政夫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原告與證人高義芳等三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契約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而高義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違約之故而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然被告則抗辯稱原告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則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證人高義芳等三人受讓鍾政夫與被告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因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現一一論述如後。
1、經查:原告主張證人鍾政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與證人高義芳,業經鍾政夫到庭證稱有契約讓與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土地合建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以原告主張鍾政夫曾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原告及證人高義芳等三人一事,足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證人高義芳雖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工程,與原告訂立合夥契約書,嗣因違約而立切結書,然因未依約履行,致放棄工程承攬權,該項工程無條件由原告賴漢松及丁○○兩人負責完成,並歸原告所有,高義芳因而退出合夥,故原告與高義芳等三人原自鍾政夫所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現僅存在於原告丙○○、丁○○處,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2、次查:觀諸系爭土地合建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分別規定:「甲方(即鍾政夫)與乙○○合建座落於○○鄉○○段九七之四一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拾棟,甲方分柒棟,地主分配三棟合建之契約併移轉讓與乙方(丁○○、丙○○、高義芳)」、「合建契約委建工程承包人高義芳繼續承包此工程至竣工完畢,而工程款於讓與簽訂後,由丙○○負擔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丁○○負擔資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乙方三人共同負擔。不得異議」、「甲方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一併讓與(渡)給乙方」之記載可知,原告與證人高義芳等三人除受讓鍾政夫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外,並同時承擔系爭合建契約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有原告提出其與鍾政夫間簽訂之土地合建讓與契約附卷可憑,性質應屬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3、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4、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高義芳等三人與證人鍾政夫間之合建契約讓與一事,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並提出土地合建讓與契約通知函及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且迭次陳稱被告要求原告簽下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即是表示同意原告有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應審認者為原告其與證人高義芳等三人承擔證人鍾政夫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一事,是否得到被告之承認?
5、查原告所提土地合建讓與契約通知函之主旨載為:「 台端 與鍾政夫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就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壹筆所簽訂合建契約書,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讓與丁○○、丙○○、高義芳等三位先生承受,特此通知,請查照。」由上開 文義 觀之,應僅為契約讓與通知之意。又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立同意書人丁○○、賴漢松、 施惠美賴月琴 ○○○鄉○○段○○○○○○○號土地內新建房屋到竣工申報完工日取使用執照辦理分割,將凸出約十二坪之土地同意人同意無條件歸還與地主乙○○,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索賠,惟恐悔意特立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係原告單方所簽立,且僅針對凸出之十二坪土地使用權能歸屬而論之,且該同意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立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系爭合建工程建築期限屆至後,無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卻仍向鍾政夫為之,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指上開同意返還十二坪土地之同意書係被告同意其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憑證,尚嫌速斷。另由證人鍾政夫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契約讓與前我們曾去被告處協調好幾次,且也曾通知她」等語觀之,亦難認被告有同意鍾政夫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情。故原告主張鍾政夫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已得被告之同意乙節,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鍾政夫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經鍾政夫概括的讓與伊,已經被告所同意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因此,原告與鍾政夫間系爭合建契約之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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