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傍晚,由鴻發號漁船實際船長乙○○指揮甲○○,以風力七至八級、陣風十級為由,將所雇從事海上作業之大陸漁工 劉崇清 等四人,載運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中碼頭上避風,並利用此機會,共同非法指揮僱用該四名大陸漁工在船旁之碼頭上,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岸上修補漁網作業,嗣於次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海岸巡防署人員共同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岸從事修補漁網工作之大陸漁工劉崇清、 劉祖興劉宗炎楊世德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四名大陸漁工所簽合同書、上船報告表、進入十二海浬以內申請書、船員證、切結書、被告二人所駕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南七二字第一五五五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利用所雇從事海上作業之大陸漁工進港避風之便,命其等在漁船邊進行與許可範圍不符之修補漁網作業,違反大陸漁工管理規定之情節甚輕,且二人犯後坦白承認,澎湖地區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漁民生計困難,檢察官亦從輕求刑等情形,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狀況,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共同將大陸漁工載運上岸,涉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等語。惟按受雇台灣地區船舶之大陸地區船員得因天候關係,隨船進港上岸安置在必要場所,而進入台灣地區,此觀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雇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規定自明。本件大陸漁工係因風浪關係隨船進港,大陸漁工亦僅下船至一旁碼頭上修補漁網,未超出進港避風必要區域,已如前述。揆之上述說明,被告二人應不構成檢察官所指前開罪名,惟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份提起公訴,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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