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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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賴昱境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34~35、67~68頁)。2、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31、37、45、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昱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其前於102、104年間亦均有酒後駕駛犯行,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45號被告賴昱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境前於民國102、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19)日中午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