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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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圈風骰1組、牌尺4支及賭金新臺幣370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瑛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圈風骰1組、牌尺4支及賭金新臺幣(下同)37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14日至107年2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賭具麻將
1副、骰子3顆、圈風骰1組、牌尺4支及賭金37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且該等物品被告係屬被告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圈風骰1組、牌尺4支及現金37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聲請人既已載明前開物品係屬被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而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適用前揭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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