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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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季倫 送達代收人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自行參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舉辦之「非鴉片治療計畫」,目前已透過十幾次之心理治療與成人精神科成癮治療戒除毒品依賴,且即將完成全部療程。又抗告人目前生活已日漸穩定,亦有穩定之工作,盼能在外戒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60ng/ml等情,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按現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並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對於施用毒品者,究係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依之前開法條規定,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故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審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體情狀,認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不適當,因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既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檢察官就其所犯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於法又無違誤,均如上述,則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