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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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壹點叁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案件中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3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
1.3383公克)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定。上開扣案物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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