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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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謝宗益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5~16、37~3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4、22、23、25、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未幾竟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標準,所犯情節非輕,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被告謝宗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吸菸且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