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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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 伍月梅
伍月霞 伍英昭 被告 伍明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詐領先父生前所有,應屬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之遺產137萬8,427元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4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開庭進度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0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2項雖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惟本件原告雖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陳明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更遑論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有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自無前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武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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