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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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嫦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嫦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約0.2ml液體,因鑑驗取用0.1ml)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約0.2ml液體,因鑑驗取用0.1ml),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液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