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祥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1號、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祥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祥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
○○鄉○○路港起44K+400M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三商電腦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通訊光纖電纜線約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三商電腦公司因接獲訊號異常通報到場查看,經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失竊之光纖電纜線3公尺(已發還)、鉗子1支。
㈡於106年6月22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廢棄大順家具行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支,著手拆卸家具行內之抽風機1臺,嗣為附近鄰居發現,通知家具行所有人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查看,適倪祥治正將抽風機拆卸至一半而未遂,當場並扣得上開檳榔剪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該次犯行,辯稱:那次我服用過量安眠藥,而且服用這種藥有時候會有夢遊的情形,我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有剪電纜線,對於那天事情發生的過程沒有印象,所以我才會剪了電纜線還把它放在原地沒有帶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2日2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
○○鄉○○路港起44K+400M處,持其所有之鉗子1支,剪斷三商電腦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通訊光纖電纜線約3公尺等情,業據證人 許炯元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三商電腦公司的主任,106年5月12日21時36分許,公司的台北網管中心通報潮州基地至鎮安間設備異常,我於106年5月13日0時34分許到現場去尋找異常點,發現港起44K+400M處的光纖電纜線遭剪斷1條,長度大約3公尺,價值約3萬元等語(鐵警高分偵字第1060002946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4頁至第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是在106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前往我家附近崁頂火車站北邊鐵路沿線(即鐵路沿線44K+400M處),用鉗子將電纜線剪斷兩邊竊取約3公尺等語(警A卷第2頁)。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106年5月12日21時5分許,有1位身穿粉紅色上衣、迷彩短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欲進入上開地點,同日21時13分許該男子步行進入,同日21時45分許該男子步行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警A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警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自承影像中之人為自己(警A卷第2頁至第3頁)。此外,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資料(警A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5321號偵卷〈下稱第5321號偵卷〉第7頁),及鉗子1支、光纖電纜線3公尺扣案可佐。是據此可認106年5月12日21時36分許,至上開案發地點剪斷光纖電纜線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那天有騎腳踏車去那邊,也不知道有剪電纜線云云,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去撿資源回收東西來賣,那天我本
來要進去撿拾鐵片,但我那天安眠藥吃太多了,莫名其妙就竊取了電纜線,東西後來我沒拿去賣,我剪了之後就丟在軌道旁,警方帶我到現場起出的3公尺光纖電纜線就是我所竊取之電纜線等語(警A卷第2頁)。是被告既已剪斷該光纖電纜線,顯已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後雖將該竊得之物棄置現場,但此僅屬其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將之隨意棄置,並不妨礙其本次竊盜行為業已既遂之認定,且被告自承到現場係為撿拾東西去變賣,顯見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5321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且於106年5月12日案發前曾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身心科就醫,醫生開立之藥物stilnox,於臨床之使用,曾有因病人體質發生服用後夢遊之個案報告,有該院106年7月13日106東安醫字第054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就診之部分病歷影本1份可參(第5321號偵卷第20頁至第42頁反面),惟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㈠之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屏安醫院依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關於本次鑑定之案件,個案否認於案發前有飲酒,且根據其對於非法物質使用之陳述,表示皆已於案發前中止使用,自可排除因飲酒、施用強力膠、使用安非他命以及海洛而使個案於犯案當時的意識狀態以及現實區辨能力發生障礙之可能。此外,個案雖一再主張本案之犯罪行為是因為當晚所服用的藥物效果所致,然而在鑑定過程中,個案否認過去服用相同藥物後有類似的行為出現,且根據卷宗所附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個案於案發後的同年5月22日以及6月19日的處方並未調整,倘若個案認為藥物使自己出現異常行為而招致法律問題,應無不與醫師討論調整藥物之道理,再者,個案於案發後即使服用相同處方藥物,也未再出現類似的行為,另外,個案於鑑定時對於本案的說明前後不一,起初先是表示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之後卻又表示自己本來就是要到案發地點撿鐵片變賣。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姑且不論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何,鑑定結果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開鑑定結果有該院107年5月3日屏安醫字第(107)0218號函所檢附屏安刑鑑字第(107)0103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屏安醫院鑑定進行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均符合目前國內精神醫學領域一般使用之鑑定方法,堪認被告本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因為服用過量安眠藥,並不知悉當時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陳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郭浩振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兇器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
1份等在卷可稽(潮警偵字第10631422500號〈下稱警B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卷〈下稱第5561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檳榔剪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A卷第10頁、第5561號偵卷第13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產安全,且其曾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上開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警A卷第16頁),犯罪所生實害相當程度已降低,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則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警B卷第9頁),且被告本案行為時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然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5321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精神狀態非佳,暨衡量其就上開事實一、㈠否認犯行及就上開事實一、㈡坦承之犯後態度、自稱當時因無工作需要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27頁反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B卷第21頁)、目前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1支、檳榔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A卷第2頁、第10頁;警B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光纖電纜線3公尺,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