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李自強 被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笏逵
馮瀚廣 苑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於民國108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其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按:原告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四項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未區別係就何項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其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訴)及第二項(追加之訴)均為聲請假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