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屏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告 許錦娘 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被告 李許束琴
許玉珍 許安萣 許淑婷 即 許吉利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許秀鳳 與被告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 許周 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許秀鳳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許秀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年4月26日,即具狀撤回對許秀鳳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許秀鳳即失訴訟繫屬,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許吉利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淑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12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淑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代位許秀鳳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 許周免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財產亦為應予分割之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繼承之事實所衍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許秀鳳之債權人,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李許束琴、許玉珍、許安萣、許淑婷(以下合稱被告許錦娘等
5人)之被繼承人許周免於8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1/6。又許秀鳳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許秀鳳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許秀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許秀鳳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錦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願和解以期減少訴訟費用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94年3月24日屏院木民執丁字第94執2202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3月12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72720942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為被告許錦娘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本件被告與許秀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許秀鳳積欠原告上述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因許秀鳳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求償,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許秀鳳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周免於86年10月17日死亡時,許秀鳳及被告許錦娘、李許束琴、許玉珍、許吉利均為被繼承人許周免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被告許安萣之父 許振陽 亦為許周免之子女,惟因許振陽係於繼承開始前之67年3月7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應由許振陽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安萣代位繼承其應繼繼分。另被告許吉利於繼承後之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女即被告許淑婷,已如前述,故應由被告許淑婷繼承其系爭遺產應繼分,準此,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等5人均為前揭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就系爭遺產均有相同之權利,則系爭遺產由許秀鳳與被告許錦娘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許秀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許秀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原告部分則為代位許秀鳳請求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財產內容│├──┼────────────────────────────┤│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16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161-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20-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4│├──┼────────────────────────────┤│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37-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507/1990│├──┼────────────────────────────┤│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37-3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507/1990│├──┼────────────────────────────┤│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4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32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2/6│├──┼────────────────────────────┤│8│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2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4│├──┼────────────────────────────┤│9│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內關帝段285-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2│├──┼────────────────────────────┤│10│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03-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4│├──┼────────────────────────────┤│1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20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4│├──┼────────────────────────────┤│12│亞洲證券1,000股│├──┼────────────────────────────┤│13│東港信用合作社50股│├──┼────────────────────────────┤│14│現金3萬2,000元│├──┼────────────────────────────┤│15│出售土地餘額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