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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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參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貳壹公克、零點參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及補充:
1.第1行至第11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2.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注射計筒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注射針筒1支」。
3.第23行至第24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扣」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
4.第24行關於「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前應補充「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巡佐 王天佑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份、檢驗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7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外套左側口
袋內之海洛因3包、夾鏈分裝袋1包,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核與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容相符(警卷第2頁、第65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共0.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共0.3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
7年度偵字第1399號偵卷第41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8公克、0.
34公克、0.21公克、0.36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4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5頁),可見該等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夾鏈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其供稱:那些還沒有
使用過,是我買來要分裝每次施用毒品份量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被告稱係其平日聯繫家人所用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