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0號
107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勝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3月23日高監企字第107004539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康定街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闖紅燈(和平路北向南方向直行)」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4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舉發地點時,並無闖紅燈,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舉發單位查覆稱,依執勤員警陳述,原告於單記時地闖紅燈違規情事確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次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係於106年7月25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舉發地點之紅燈號誌亮起後,見原告仍騎乘系爭車輛逕行駛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於當下騎車追上原告,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攔停原告後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是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 爰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⒈「00000000_214130」影像檔:
⑴、畫面時間2017/07/25(日期下同)21:43:57-21:
43:58:畫面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21:44:01-21:44:04:
員警機車起步往畫面前方路口方向前進,此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
⑶、畫面時間21:44:05-21:44:07:
於員警機車往畫面前方路口行進過程中,有一機車及一自行車由畫面左側往右側穿越系爭路口,此時員警行進方向之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
⑷、畫面時間21:44:08-21:44:14:
員警機車繼續往前方路口前進,後於系爭路口右轉,過程中尚無其他車輛穿越系爭路口,員警右轉後行進方向之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
⑸、畫面時間21:44:15-21:44:30:
員警機車右轉後,前方有一自行車,另前方較遠處有一機車,後員警超越該自行車,往前追趕該較遠處之機車,嗣於前方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追趕上該機車。
⒉「00000000_214431」影像檔:
畫面時間2017/07/25(日期下同)21:44:31-21:44:
43:員警攔停該機車。
⒊「00000000000李勝雄駕577-MEW號車闖紅燈違規案」錄音檔,檔案時間00:01-00:19:
員警:你是不是從和平康定路口這樣過來的。
原告:嘿。
員警:我們綠燈要起步,你從我們面前這樣騎過去。
原告:因為我如果說我是有那個黃燈,我是承,不一定我也沒有看到是不是黃燈啦,你知道沒有。
員警:我可以確定,黃燈我們不會給你開啦,因為有爭議的我們不會給你開。
原告:好,沒有關係啦,你就那個,反正我也,我也沒有那個阿。
㈢、對畫面之判定:雖自「畫面時間21:44:05-21:44:07:於員警機車往畫面前方路口行進過程中,有一機車及一自行車由畫面左側往右側穿越系爭路口,此時員警行進方向之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中可看出,確實有一機車及一自行車闖紅燈之情形,但自畫面中並無從看出該機車究係何人所騎乘;加上員警於發現有闖紅燈之情形後,其騎乘機車繼續往前方路口前進,並於路口右轉追上原告的這段時間中,並沒有始終拍到該闖紅燈的機車;再者,員警趕上原告時,該處不只原告一個機車騎士,實在沒有辦法確認闖紅燈的機車一定就是原告;雖然自錄音檔中得知員警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從和平康定路口這樣過來的」,但在上開畫面中出現闖紅燈機車前,亦有多台遵行號誌之同向機車通過,在員警趕上原告時,該處不只原告一個機車騎士的情況下,實在也沒有辦法確認闖紅燈的確實就是原告沒錯,是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舉證責任之分配:⒈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固據提出
上開採證光碟為證,惟尚難憑此採證光碟之內容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亦否認之,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既仍不足憑採,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徒憑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實不足以憑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明確積極證據,自無從逕自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乙節,尚非無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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