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隆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隆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而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受刑人自大陸地區之網站購買,且經抽樣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受刑人供述、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並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述扣案物品,核與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三星傳輸線│159個│├──┼──────────┼───┤│2│仿冒三星耳機│86個│├──┼──────────┼───┤│3│仿冒三星充電頭│193個│├──┼──────────┼───┤│4│仿冒蘋果傳輸線│75個│├──┼──────────┼───┤│5│仿冒蘋果耳機│192個│├──┼──────────┼───┤│6│仿冒蘋果充電頭│144個│├──┼──────────┼───┤│7│仿冒蘋果說明書│154個│├──┼──────────┼───┤│8│仿冒蘋果包裝盒│104個│└──┴──────────┴───┘